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7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梁隆翔(原名温龐玉)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115年度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梁隆翔(原名温龐玉,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出境至韓國遊玩後,於同年月中旬再轉機至越南遊玩,於同年11月間,在越南遭人蛇集團綁架,並販賣至柬埔寨金邊,遭脅迫從事詐欺集團工作,後因柬埔寨政治情況丕變,於115年5月間,抗告人再被移轉至泰國時,抗告人趁隙逃離,並求助泰國當地警察,惟抗告人因非法入境泰國而遭關押將近1個月後,於115年8月13日,始經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送返回國。抗告人返國後,並不知悉緩刑遭撤銷之事,而係於115年10月2日,輾轉知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已對抗告人為執行命令,命抗告人入監執行,經查詢後知悉本件撤銷緩刑裁定,故而立即提起本件抗告,原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期間應尚未屆滿,爰依法提起抗告,其餘抗告理由後補等語。
二、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本院於115年4月27日,以115年度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將抗告人之緩刑撤銷,該刑事裁定於115年5月5日送達抗告人當時住所(即抗告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惟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遂依法另於同年5月11日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嗣因抗告人於115年8月17日具狀,聲明變更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0號7樓,本院遂依抗告人之聲請,將該刑事裁定於115年8月26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上址處所,有抗告人之聲明變更送達處所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至遲應自該刑事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指定處所之翌日即115年8月27日起算,計至同年9月7日(按因115年9月5日適逢週六,故順延至同年月7日)屆滿。準此,受刑人雖執前詞主張抗告期間尚未屆滿,並遲至115年10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件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法警室收件章日期戳記可證,顯已逾抗告期間。故本件抗告人所提之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