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甯國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甯國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甯國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於114年1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14年8月25日至115年1月5日均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且迄今未前往義務勞動機構履行義務勞務,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本案判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服從命令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故意不服從檢察官指定之命令等情事而言。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
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於114年1月29日確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14年3月25日至115年3月24日止,緩刑期間自114年1月29日至118年1月28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㈡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本件執行保護管束之臺中
地檢署觀護人命受刑人應按期至觀護人室報到,然受刑人於114年6月13日、114年7月18日、114年8月25日、114年9月15日、114年10月7日、114年10月28日、114年11月24日、114年12月15日、115年1月5日均未依規定報到,以上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屢次發函告誡、協尋及訪視,此有臺中地檢署告誡函文暨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協尋函文暨囑託警政單位協尋調查報告表、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等在卷可佐,足認定受刑人顯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也未能遵守每月至少報到一次之要求,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情節重大。
㈢就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自114年6月18日開始執
行義務勞務迄今皆未至機構完成義務勞務,聲請人於114年7月16日、114年8月19日、114年9月23日、114年10月29日、114年11月28日、115年1月2日發函告誡督促履行,並註明若再有違誤,將依法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卻仍置若罔聞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催促履行義務勞務函文暨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簽到簿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考量被告目前履行情形與前案所命緩刑條件間仍有相當差距,且被告經多次告誡,仍未完成義務勞務,足認其並無繼續履行之動機,應認其已違反上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受緩刑宣告時,既經法院諭知交付保護
管束,其目的係透過緩刑之觀護制度,使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防止其因處於高風險情境下再犯之可能等,且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但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及遵期報到之正當事由,卻於保護管束期內或無正當理由未報到、屢未遵守告誡,及於履行期間內未完成義務勞務等既如上述,其顯然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未能保持良好品行等,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未履行義務勞務部分亦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且顯非一時或單次失慮所致,足認違反情節重大,亦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堪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