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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煒玲

住○○市○區○○街00號(臺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85號、112年度執緩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煒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煒玲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時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3年,應向歐欣怡、莊翰毅、莊喻喬、卓均憶、洪欣妤、林芊妘、王歆君支付損害賠償,本案於112年6月5日判決確定。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前於112年8月1日中檢介公112執緩821字第1129086152號函告以判決內容及緩刑條件,惟受刑人未依法院調解筆錄向卓均憶、林芊妘履行清償責任,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為履行,即應向告訴人歐欣怡、莊翰毅、莊喻喬、卓均憶、洪欣妤、林芊妘、王歆君等7人給付損害賠償,並於112年6月5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上述判決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受刑人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僅向歐欣怡、莊翰毅、莊喻喬、洪欣妤、王歆君給付清償完畢,有前開各告訴人開立清償證明書在卷可佐,惟受刑人並未依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卓均憶、林芊妘履行清償責任,甚未依已協商展期方式履行清償,致告訴人卓均憶、林芊妘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業據受刑人所是認,並經告訴人卓均憶、林芊妘陳明在卷,且有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受刑人與告訴人卓均憶、林芊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等附於執行卷內可參。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成立調解時,即已評估自身資力,而願給付

調解賠償金額給告訴人卓均憶、林芊妘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原判決進而以受刑人應履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作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期能兼顧受刑人與告訴人卓均憶、林芊妘之利益,受刑人自應信守約定,依期履行。詎受刑人竟違背上開賠償約定,罔顧告訴人卓均憶、林芊妘與之調解、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未能依約按期給付分期賠償金,況依照原本調解筆錄之期限,受刑人本應於112年4月、8月賠償告訴人林芊妘、卓均憶完畢,事後告訴人卓均憶、林芊妘因體諒受刑人之經濟困難已與受刑人協商展期,然受刑人遲至115年間,仍未依事後與告訴人卓均憶、林芊妘協商展期之方式履行清償等情,有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已難認受刑人有履約之誠意,足徵受刑人漠視緩刑所附條件之效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遲未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堪認其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其知所警惕,難收緩刑制度促使犯行較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效,揆諸上開說明,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撤銷緩刑之聲請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可認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