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嘉恆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恆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3、1420、1430、2000、205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行賠償義務、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履行)、法治教育2場次(已履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事期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多次未依指定日期報到,經多次告誡無效,且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協尋仍未報到,核其所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然撤銷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自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判斷,必足認緩刑宣告(含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為相當。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而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者,除受刑人有違反應遵守事項之行為外,尚須以「情節重大」為其要件;至於違反規定是否屬「情節重大」,自應綜合受刑人違反規定之主觀認知、個人客觀環境、違規行為之嚴重性即是否造成規範所追求之目的完全無法達成、受刑人日後遵守規定之可能性等全部情狀,而為整體之判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3
、1420、1430、2000、205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15號、第1417號、第1701號、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0號、第456號、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履行賠償義務,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1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不能
安全駕駛罪,於114年3月31日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面告應分別於114年6月10日、同年7月8日及8月12日接受酒精使用認知團體心理治療場次,該通知單並經受刑人簽收,惟受刑人並未依指定時間前往,另於114年8月18日、同年9月17日、10月15日、11月17日未依指定日期報到並經多次告誡,且期間縱經囑託警局協尋仍未改善,受刑人直至114年11月26日始主動報到等情,有台中地檢署觀護人室114年團體心理治療通知單、酒精使用認知團體簽到單、臺中地檢署告誡函、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經多次經告誡仍未依指定期日報到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惟就該案緩刑諭知中,受刑人經命應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接受法治教育2次部分,受刑人均已履行完畢,此為聲請人於本案聲請書中所載明,堪認受刑人確有積極履踐緩刑所附之條件之決心及能力,尚非對緩刑宣告之寬典全無珍惜之意。至受刑人雖有前開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形,其輕忽保護管束必要性之心態,非無可議,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有關受刑人近期之報到情況,受刑人於114年11月26日自行到署約談,114年12月至115年2月均已遵期報到,114年3月11日應報到而未到,但經電話通聯後已於同年月20日報到約談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5年3月24日中檢原地113執護702字第1159039306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受刑人前固有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形,惟現階段縱受刑人知悉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其大抵尚有按時報到,實與過往之情形相較已有大幅改善,足認受刑人仍有積極配合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㈣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知道我自己有錯,我是因為有
三個月沒有向觀護人報到,那三個月沒有報到的原因是我身心出了問題,我是躁鬱症,我有去就醫,加上我家的住址比較沒有辦法收到信,且我當時因為身心的問題很抗拒這件事,我抗拒的原因是因為我很害怕出遠門,加上我看到信我就會害怕是不是我做錯什麼事要被懲罰,當時是逃避的心態,但我現在每個月都還是有定期報到,我已經從114年11月至今都有遵期報到,我在保護管束的過程中也很努力在生活、照顧母親,我是家中長子,母親罹患肺腺癌,現在都是由我一人在照顧,妹妹在臺北工作,家父已往生,我收到檢察官要撤銷我緩刑的時候,我很難過,我真的已經知道錯了,我會持續的配合法院的要求,每個月定期向觀護人報到,希望可以給我一次機會維持緩刑,不要撤銷,我之前與觀護人說覺得報到沒有意義其實我的意思不是這樣,我要表達的是保護管束的用意是為了要確保這個人是如實乖乖的不犯法,讓法院知道行為人的行為及行蹤,我都乖乖的待在家,如果因為我沒有報到而撤銷我的緩刑,我會很難過,我現在開始會如期報到至緩刑期滿,如果要增加報到次數的話我也願意服從等語(見本院卷第27-29頁)。本院審酌受刑人過往或對於保護管束命令存有輕忽之心,然其主觀上是否故意拒不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仍有待商榷,且經本院調閱受刑人之健保紀錄,受刑人現已有穩定就醫,對其所稱之個人身心疾患問題亦應能有所緩解,堪信受刑人仍有遵期向觀護人報到為保護管束之負擔之可能。
㈤基上所陳,衡諸緩刑制度兼具有防衛社會功能及督促受刑人
改過向善考量等立法目的,本件受刑人雖曾有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情形,然考量受刑人已完成緩刑所命之240小時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2場次之負擔,尚難率認受刑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視之意,其縱有檢察官聲請書所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情形,然核其情節尚非重大,亦無客觀事證足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案緩刑期間係至118年5月13日止,所餘期間尚長,倘受刑人嗣後仍有未遵令履行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聲請人自得再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望受刑人切勿心存僥倖,仍應警惕慎行,以免緩刑寬典遭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