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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先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A02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4年3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8月中旬某日復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114年12月24日判決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4年3月10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13年8月中旬某日復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114年12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受刑人於宣告緩刑前之上揭期間內故意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