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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鉦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鉦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莊鉦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3月10日判決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月9日復犯洗錢防制法,經本院於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4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於114年12月4日報到,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應於115年3月9日完成200小時,惟迄至115年2月6日止,僅完成16小時。綜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居所係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嘉義地院於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3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6年3月9日止(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月9日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於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4年11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罪,並在前案緩刑期內因後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屬明確,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亦有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3日中檢原振115執助725字第1159033005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而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罪質類似,且時間相距甚近,足認受刑人前案所犯尚非屬偶發性之犯罪,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

㈡本院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表示意

見,經被告回覆意見略以:我於期間內服兵役至114年8月4日始退伍,退伍後因生活銜接工作未能即時開始執行,至114年10月始開始履行義務勞務,及需持續對被害人還款,在工作與義務勞務間難以兼顧,並非惡意違反且有履行之意願,請給予繼續完成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刑事庭115年3月19日中院漢刑宙115撤緩字第51號函(稿)、被告出具之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惟此僅係其個人時間安排與生活規劃問題,尚非不能履行負擔之正當事由。受刑人就前案所附命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原應於115年3月9日前完成,縱其係自114年10月間始開始履行,然自斯時起至115年2月6日止,歷經約4個月之履行期間,竟僅完成16小時,完成比例甚低,與其所受命履行之總時數顯不相當,足見其並未積極安排、切實履行前開負擔。倘受刑人確有履行之真意,殊無於相當期間內僅為此等低度履行情形之理,從而,受刑人上開所辯,尚難認係基於客觀上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

㈢本院綜核上情,足認原緩刑宣告已難達使受刑人自我警惕、

避免再犯之預期效果,情節已屬重大,而有對其執行刑罰制裁以為教化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規定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方屬允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