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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瑋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助字第807號、115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瑋廷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113年6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5月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2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14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後案罪質與前案不同,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執行中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之現所在地係在臺中巿,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緩刑撤銷之聲請,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該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以為裁量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7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並於113年6月13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5月9日11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另犯後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2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09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案並於114年11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應堪認定。

㈡觀諸受刑人上開案件,前案犯罪時間係於112年3、4月間,後

案則係於114年5月9日11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二案犯罪時間相距甚遠,可認受刑人應係偶發性地在前案緩刑期內犯後案所犯之罪名;再考量前後兩案分別係業務侵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情節、罪質、動機及侵害法益殊異,關聯性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又受刑人所犯後案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重罪,且經臺灣臺南地方地院所判處之刑度,尚得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其後案行為所顯現之主觀、客觀惡性程度,究難謂重大,堪認受刑人經前案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自難因受刑人嗣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自難認本件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