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姜朝元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7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姜朝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朝元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81、241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4年3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7月28日、同年月29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5年2月23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之竊盜罪,且與前案均係和財產犯罪有關,侵害法益大致相同,顯見前案偵審司法程序未能使受刑人記取教訓,產生警惕,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撒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揭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2罪,各有
期徒刑2月,緩刑2年,前案並於114年3月12日確定;嗣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之114年7月28日、29日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後案判決判處2罪,各有期徒刑6月,並於115年2月23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猶不知檢束行為,於緩
刑期內反而再犯後案,且其所犯前、後二案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後案之犯罪時間距前案判決確定日更僅相隔4月,顯見受刑人並未因獲前案緩刑宣告之寬典而知所悔悟或習得教訓,益徵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控管及自省能力不足,主觀惡性非輕,堪認前案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實未能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聲請人亦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本院於115年5月12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行訊問程序,俾使被告
得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表示意見,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足佐,是本件已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