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資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資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資敏(下稱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08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112年7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2月21日復犯詐欺,經本院於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92、12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次)、1年1月(15次)。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112年7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92號、第121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1月(15罪),並於115年1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既在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之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6月以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本件撤銷緩刑聲請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表示無意見,亦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傳真)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