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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東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危害安全案件(114年度簡字第5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4月20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2月23日故意犯妨害秩序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22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聲請意旨漏載緩刑部分,應予補充),於114年10月21日確定。另受刑人分別於115年1月16日具狀及115年2月13日到署,均表示聲請檢察官向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且受刑人自114年12月2日報到後,迄今均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且未經核准擅自出境,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均經書面告誡,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得撤銷其宣告,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惟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因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亦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的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以114

年度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同年4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4年4月20日116年4月19日(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2月23日故意犯妨害秩序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4年10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亦有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4日函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

㈡上開前案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執保字第286號執行本案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4年10月27日至臺中地檢執行科報到,並受告知其於114年4月20日至116年4月19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在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得聲請撤銷緩刑等內容,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5-16頁)。惟受刑人僅於114年12月2日報到一次,嗣經聲請人多次發函告誡並指定應報到之時間,受刑人均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另查入出境資訊,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經許可,分別於114年9月9日、114年10月30日、114年12月13日擅自出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歷次告誡函稿、送達證書、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114年12月2日觀護輔導紀要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憑。佐以受刑人分別於115年1月16日具狀及115年2月13日到署,均表示有離境至中國工作之計畫,無法每月遵期報到,聲請檢察官向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足見受刑人確實明知應遵期報到,卻仍無故多次未依規定履行,又未經核准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復拒絕服從檢察官之命令,確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事無訛。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為持水果刀方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後案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係不知自我克制而以不法手段侵害個人法益,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並斟酌受刑人前已於115年1月16日具狀及115年2月13日到署向臺中地檢表示:

其因個人規劃欲離境至中國工作,無法每月遵期向觀護人報到等語,堪認受刑人無意願接受保護管束而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應遵守事項甚明,且上開情節已屬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淮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17頁),可認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