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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信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信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信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0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5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宣告附條件緩刑4年,於112年11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7日因故意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5年1月8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堪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12年9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宣告附條件緩刑4年,於112年11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7日因故意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5年1月8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案件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又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5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等情,亦有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4日中檢原壬115執助814字第1159038307號函所蓋之本院收文章1枚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