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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煜恆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煜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煜恆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1年6月1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有再犯傷害罪案件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096號案件偵查中,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緩刑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0

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6年5月31日止,有該案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6日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經通知後固有至臺中地檢署報到並接受約談,此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執保助字第95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錄、111年執護字157號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等附卷可憑。然其後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命受刑人分別應於114年4月17日、114年5月8日、114年5月29日、114年6月19日、114年7月10日、114年7月31日、114年8月22日、114年9月12日、114年10月30日、114年12月18日向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並分別於114年4月18日、114年5月9日、114年6月3日、114年6月20日、114年7月14日、114年8月5日、114年8月25日、114年9月15日、114年11月6日發函書面告誡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而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留存之住所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居所地「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於上開地址所轄派出所而為送達,或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有上開告誡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前往報到,亦未向檢察官陳明任何未能報到之理由。

㈢另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撥打卷內受刑人之手機號碼,經轉接

語音信箱,改聯繫受刑人前妻,受刑人前妻表示:受刑人行蹤不明,無與家人聯繫等語。復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二、五分局派員查訪上開地址及受刑人家人親友住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經員警查訪後,回報受刑人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居住所且行蹤不明,有臺中地檢署114年5月9日中檢介中111執護助157字第114905856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5月2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2533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5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2404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5月2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57469號函、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3份、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未就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情形,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其既履經告誡及通知,多次不遵期報到,亦未主動陳報其聯繫方式、住居所變更,或敘明無法遵期報到之正當事由,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㈣至聲請人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款規定為其聲請依據,惟受刑人所涉之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096號偵查中,迄今尚未終結,案件情節不明,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尚難遽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情形。惟上情並不影響本院認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判斷,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屢未依規定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且行

蹤不明,顯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判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