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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御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15年度執聲字第696號、110年度執緩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御靼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周御靼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833號(109年度偵字第4953、2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嗣經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5年,於110年9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復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致被害人楊韻容等21人受騙,所生危害非輕(參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86等號判決),已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2年4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5年(尚未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第1項第4款之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規定,且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核屬情節重大,從而堪認前案偵審司法程序未能使受刑人記取教訓,且難認有何守法遷善及悛悔改過之心。依受刑人之犯罪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觀之,已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者違反前開情形,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為臺中市北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110年3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8月4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年,復諭知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暨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6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

(三)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於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之期間,因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115年1月2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786號、113年度易字第260、1290、1846、2473、2617、3642號、114年度易字第361、544、3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5罪)、7月(10罪)、6月(51罪)、5月(25罪)、4月(7罪)、2月(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尚未確定),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竟不思悛悔警惕,而再對楊韻容等101名(聲請書誤載為21名)大學生犯前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顯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事,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情節重大。

(四)綜上,足認受刑人並未因本案受緩刑宣告而生警惕之心,猶枉視法令,心存僥倖,而無悛悔改過之心,受刑人本案犯行顯非偶發性之犯罪,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