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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峻豪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峻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峻豪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14年2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2月16日犯詐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0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劉峻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14年2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2月16日故意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0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準此,本件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