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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志遠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志遠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3號判決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志遠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4年,於111年12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6月27日,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4年12月22日以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於115年1月21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查受刑人高志遠前因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經桃園地院從一重論以洗錢罪,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1年12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12月2日至115年12月1日,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4年6月27日因故意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經臺北地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114年12月22日以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於115年1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嗣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之115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3日中檢原衡115執助1245字第1159048108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經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得撤銷緩刑要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本應知所戒慎,並應深自警惕,俾免再度觸法,卻仍不知悔改,復於緩刑期間內再次以身試法,甘為詐欺集團之羽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而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後案。足見其未能體悟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