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達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緩刑期間為113年1月26日至116年1月25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仍有因其自陳前曾施用毒品、觀看色情影片、網路交友、逕行租屋於上開案件發生地點附近、與其父發生肢體衝突等情,分別於113年7月2日、114年2月25日、114年6月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為預警通報3次,且受刑人於醫療機構精神治療期間,因未穩定用藥致生妄想症狀發生及性衝動控制力差,復有持續觀看色情影片、自慰等情,已達有暴力及性衝動之具體危險,足見受刑人顯無配合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意願,又依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已無效果,顯見受刑人主觀上不願意接受保護管束執行者之命令,堪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所定負擔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有明文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住所地位於臺中市梧棲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見撤緩卷第15頁)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涉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1
年度侵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上開判決於113年1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1月26日至116年1月25日,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受刑人於113年3月25日到案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告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及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業據受刑人簽名;復受刑人於113年4月2日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時,再經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後,亦據受刑人簽名,可徵受刑人已知悉於緩刑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之效果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執行筆錄、具結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執聲卷第39至47、147頁),惟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及緩刑期間仍有下列情形:
⒈受刑人業有危險性提昇情形,先後經預警通報3次,評估再犯危險程度升高:
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有因其自陳曾施用毒品、觀看色情影片、網路交友、逕行租屋於涉犯強制猥褻案發生地點附近、與其父發生肢體衝突等節,分別於113年7月2日、114年2月25日、114年6月5日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為預警通報3次(見執聲卷第149至151頁),經以性侵害加害人動靜態危險因子評估受刑人之穩定危險因素共計11分【高危險】、急性危險因素共計9分【高危險】、Static99共計5分【中高危險】,復於114年12月經評估受刑人再犯性侵害案件危險升高為【高危險】,有臺中地檢署性侵害加害人動靜態危險因子評估表、114年6月24日觀護輔導紀要、臺中市衛生局個案匯總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執聲卷第161至166、69至85頁),足認受刑人主觀上顯無配合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意願,缺乏自我約束能力。
⒉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療效不佳:
受刑人雖有就診、回診,並接受針劑治療、配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等,惟受刑人仍於114年6月起涉有傷害等暴力事件(見執聲卷第60至62頁);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於社工及觀護人共訪時表現敵意,並以「那把我關進病房啊,反正你們病房也不敢收」、「等保護管事務結束,我們大家走著瞧」等言詞威脅,有臺中地檢署114年第4次社區監督輔導會議-性侵害案件觀護人評估表1份附卷可參(見執聲卷第55至65頁),客觀上顯見前開處遇措施之療效不佳,至為明灼。
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受刑人服藥不穩定,經臺中地檢署於114年6月6日、114年6月26日、114年8月14日分別以書面告誡受刑人,亦有臺中地檢署114年6月6日中檢介屏113執護425字第1149072316號函(稿)、114年6月26日中檢介屏113執護425字第1149081838號函(稿)、114年8月14日中檢介屏113執護425字第1149105969號函(稿)及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憑,益徵受刑人屢次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事項,情節堪認重大。
㈣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
內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因此次事件深感遺憾,也對被害人及家屬感到悲痛,因此願意在此緩刑期間及緩刑期間過後好好反省,並且改過自新,用藥的部分也有定期向「靜和醫院」的醫師做配合,情緒及日常生活已有改善,希望念在其家人年紀已大,且家裡經濟貧困,年幼父母離異份上,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已和對方於115年1月19日成立調解,目前已有穩定工作,盼能網開一面,給予機會等語(見撤緩卷第21頁),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提出之調解筆錄,係受刑人住院期間,另遭醫院提告之案件(見撤緩卷第25至27頁),惟受刑人所述與卷內事證大相歧異,且受刑人亦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是受刑人上開所述,礙難憑採。
㈤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受刑人於宣告緩刑之判決確定後,仍不
知警惕,未保持善良品行,尚另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又因服藥不穩定,屢經檢察官告誡,顯見受刑人未悛悔省悟、欠缺自制能力。參以受刑人對緩刑所應遵守完成之處遇措施,故意或無正當理由不遵守配合,益徵其不知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尚乏懇切悔悟之心,衡酌原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指定處遇措施,係期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社工、觀護人之輔導、監督及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新之目的,並透過處遇措施強化受刑人自我警惕約束之能力,惟據上各情,足認已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準此,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甚明。本院認本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