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乙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乙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098號判決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13年7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10月31日,復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5年1月20日以115年度豐交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5年3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原緩刑宣告難收矯治至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前案判決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13年7月1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10月31日,復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5年1月20日以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5年3月3日確定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宣告確定。

(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固不可取,然其所犯前案係強制罪,後案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案與後案所犯罪名迥異,犯罪型態、犯罪之原因、動機、主觀犯意、危害程度、侵害法益亦均不同;又受刑人前案犯罪時間為112年10月31日,後案犯罪時間為114年10月31日,時間間隔達2年之久,難認前、後案有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另參以受刑人於前、後案均坦承犯行,尚難認受刑人主觀犯意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反社會性,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又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尚非全然不知心生警惕、謹言慎行,其所犯後案應屬偶發性之犯罪,要難單憑受刑人再犯後案之事實,即推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

(三)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並未提出上開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認尚難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