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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子鈴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子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一一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三二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子鈴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並於113年7月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5日起至118年7月4日止。茲查被告於前揭緩刑期前,即自102年5月間起至107年3月間止,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5年2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住所在臺中市北區,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等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為本院管轄區域,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

年5月31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並於113年7月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5日起至118年7月4日止。又被告於前揭緩刑期前,即自102年5月間起至107年3月間止,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5年2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各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㈢依上揭說明,受刑人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合於上開規定即撤銷緩刑之聲請,係於被告另犯違反銀行法案件(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之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提出,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㈣至受刑人雖於115年5月5日具狀表示:其係投資受損失最多者

,犯後已深刻反省,故不要撤銷前揭緩刑(參見本院卷宗第19頁)等語,惟刑法第75條第1項係規範被告如有該項第1、2款規定情形者,法院應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法院得視具體個案裁定是否撤銷緩刑有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