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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嘉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嘉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嘉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判決於114年8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即114年4月15日,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審易字第840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5年3月16日確定在案。又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且多次未遵期參與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遵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之要求,未依命令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亦未遵守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受刑人未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不願遵守緩刑所附之負擔,以警惕、反省自己,漠視國家法度、拒不接受國家法秩序規範,原緩刑宣告顯未收預期效果,難認受刑人已知戒慎,本件應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有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是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以及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時,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法院自應就受刑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審酌原宣告之緩刑,對行為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判決於114年8月11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即114年4月15日,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審易字第840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5年3月16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分別於114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7日、115年1月21日、同年2月11日、同年3月18日到署履行義務勞務(參加勤前說明會),且經臺中地檢分別於114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8日、115年1月26日、同年2月23日發函告誡受刑人,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到署履行義務勞務(參加勤前說明會)等節,有卷附臺中地檢署函、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等(參執聲卷第27至43頁)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分別於114年11月21日、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12日、115年1月23日、115年2月6日到署參加法治教育,且經臺中地檢分別於114年12月1日、同年月17日、115年1月29日、同年2月11日發函告誡受刑人,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參加法治教育等情節,有卷附臺中地檢署函、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等(參執聲卷第45至55頁)在卷可查,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四)關於保護管束之部分,受刑人未於115年1月26日、同年2月11日、同年3月30日依規定向臺中地檢署報到等節,有臺中地檢署函、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參執聲卷第15至25頁)。受刑人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觀護人)之命令,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狀況1次,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未完成緩刑所附之負擔,經多次告誡仍不履行,又多次未按期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復未提出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證據,堪認有上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規定之情事,未能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違規情節已屬重大,本件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前經本院通知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部分表示意見,受刑人亦未予回覆等情,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