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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陸國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陸國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國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按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張晏晴、楊健明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陸國忠自114年5月15日之後迄今均未再向張晏晴(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僅支付4萬2,000元)、楊健明(應賠償190萬元,僅支付15萬元)支付賠償金,且現因另案(本署114年執再字第976號)經本署通緝中。核該受刑人所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按附件即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張晏晴、楊健明支付損害賠償,嗣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楊健明表示受刑人僅賠償15萬100元、被害人張晏晴亦表示受刑人僅賠償4萬2,000元,受刑人均自114年5月15日之後迄今未再支付賠償金,且無法再與受刑人取得聯繫,是請求檢察官撤銷緩刑等語,有受刑人113年7月26日、113年12月24日寄送之賠償收據、被害人楊健明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被害人張晏晴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為憑。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乙節,亦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客觀上確有無法履行之情,斟酌其應賠償被害人楊健明、張晏晴之金額,分別為190萬元、50萬元,迄今僅各履行15萬100元、4萬2,000元,遠不足總額十分之一;堪認,受刑人不僅主觀上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命負擔之主觀意願,客觀上亦已無法履行,確已嚴重影響被害人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且受刑人既未能按期支付該款項,尚難期待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警惕,並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而無再犯之虞,顯見上揭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