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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華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華昌於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8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魏華昌(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4年6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復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5年1月23日以114年度豐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15年3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宣告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14年6月19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14年8月24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5年1月23日以114年度豐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並於115年3月3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竊盜案件,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一)觀諸前、後案之判決,前案係徒手竊取被害人機車車廂內錢包,而後案亦為竊取被害人機車坐墊下置物廂內現金,兩案之罪質、犯罪手法均屬相同。後案之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判決確定日更僅相隔2月,相隔時間甚短,此有前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示犯行,犯罪行為之類型及觸犯罪名均相同,且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久又再犯後案,可見受刑人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非偶發性、一時性犯罪,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已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於115年5月19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行訊問程序,俾使受刑人得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一事表示意見,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稽,是本件已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