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益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益州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益州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3年7月2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10月5日復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5年1月30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受刑人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案件,經新竹地
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7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23日起至115年7月22日止(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4年10月5日,因犯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5年1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亦堪認定,足認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㈣本院審酌政府已一再宣導不得於酒後駕車,且近年來酒駕造
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亦應知曉此情。查受刑人前、後案所犯均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犯罪態樣及罪質皆屬相同。受刑人明知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確定,本應記取教訓,恪遵法令規範,惟其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深切反省並謹言慎行,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約1年2月餘,故意再犯後案,且其後案之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嚴重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對於一般往來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亦足徵受刑人一再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且法遵循意識不佳。據此,堪認前案偵審司法程序未能使受刑人記取教訓,且難認其有何守法遷善及悛悔改過之心,其所為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發性犯罪。
㈤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均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並已履行義務勞務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惟查,受刑人本即有義務遵循法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況本案檢察官亦非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由,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是以,縱受刑人已如期履行緩刑負擔,亦不影響本案是否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判斷。
㈥綜上所述,依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法益侵害性質、犯罪情節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觀之,已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