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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書賢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09號、第23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卓書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書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卓書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詐欺、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犯侵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仍未具體說明構成累犯之執行紀錄案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等詳細資料,以及就後階段何以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前、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並參酌蒞庭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易緝卷第124頁)後,參以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就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㈠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牌號碼更換為BYK-5872,下稱本案車輛)於尚未繳清全部價款前,並未取得所有權,即逕自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復明知無權出售及辦理過戶,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以虛偽出售本案車輛之方式詐取告訴人張明良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不僅侵害告訴人張宜諾對本案車輛之財產法益,並使告訴人張明良受有財產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本案車輛業經警查獲後予以發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所詐得價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中,已有8,000元發還告訴人張明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部分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暨其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案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態樣、手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所侵占之本案車輛,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該車業經警方查獲後予以發還,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易緝卷第93頁),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以詐術向告訴人張明良詐得之4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8,0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張明良,為告訴人張明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45至46頁),是此部分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其餘未返還之3萬7,000元(計算式:45,000元-8,000元=37,000元),仍屬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為徹底剝奪其犯罪利得,避免其因犯罪而獲有不法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卓書賢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卓書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09號114年度偵字第23603號被 告 卓書賢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書賢前因竊盜、詐欺、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犯侵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一)卓書賢於113年5月8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永豐中古車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與永豐公司之負責人鄭立偉簽訂汽車購買分期契約書,約定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永豐公司之股東張宜諾)、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9萬元、分30期繳款、每期需繳納1萬3000元、於款項全部繳付完畢時始辦理過戶手續成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並取得所有權(亦即卓書賢於款項繳付完畢前,實際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承租人),詎卓書賢僅繳納3期款項合計3萬9000元後,即未再繳款,且失去聯絡,而基於侵占犯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鄭立偉遂報警處理。(二)卓書賢明知其僅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承租人,無權亦無可能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辦理過戶手續,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使用暱稱「硬漢」之帳號刊登販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訊息,張明良瀏覽上開訊息後與卓書賢聯繫,雙方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臺中監理站停車場前看車及洽談交易價格,後張明良於113年9月30日13時許,在上開約定之交易地點與卓書賢達成以4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合意,卓書賢先佯稱:已通知代辦業者前來臺中監理站辦理過戶云云,張明良陷於錯誤遂交付4萬5000元現金予卓書賢,卓書賢隨即再對張明良誆稱:口渴要至附近便利商店購買飲料云云,張明良即進入卓書賢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由卓書賢搭載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瑞井門市,卓書賢即趁張明良下車進入超商幫其購買飲料之機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以此方式詐取4萬5000元得逞,張明良驚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之代金天仙宮府廟宇停車場內攔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卓書賢而查獲,並扣得卓書賢於駕車逃逸時一併載走之張明良行李箱1個(已發還予張明良)。

三、案經永豐公司及張宜諾委任鄭立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張明良訴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書賢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永豐車行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是我向永豐車行租用的,我先以非我名下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作為商品在臉書網站上出售,再通知張明良於指定時地交付金錢後,趁張明良不注意時駕車離去,所詐得之款項已用於償還債務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永豐公司之代表人鄭立偉之指證。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告訴人張宜諾出具之委託書。 1、被告侵占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告訴人張宜諾委任永豐公司之代表人鄭立偉提出告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良之指證。 被告對告訴人張明良詐欺取財之事實。 4 1、汽車購買分期契約書。 2、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被告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交車合照。 依分期契約書條款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觀之,被告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承租人之事實。 5 1、告訴人鄭立偉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2、被告在臉書網站所刊登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訊息。 3、告訴人張明良與被告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1、被告侵占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被告對告訴人張明良詐欺取財之事實。 6 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 2、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本案上開告訴人之報案及員警之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