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榮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俊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榮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期間,基於單一決意,多次以登載不實

內容之公司交班表、小費表、菸酒錢帳目表等方式,侵占業務上為告訴人杜拜風情公司保管之費用,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犯罪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㈤黃俊榮前因強盜、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經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4月及拘役5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109年6月1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並於111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1年度少訴字第32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少上訴字第2號判決、本院106年撤緩字第148號、108年度聲字第810號、107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業務登載不實,以此侵占告訴人公司之財產,並竊取公司其他員工之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上開被害人並表示不提告追究等語(見交查卷第31、131至132、172、177頁),然被告未能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0頁),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至5得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新臺幣12,801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可認被告就竊取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黃俊榮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黃俊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黃俊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黃俊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黃俊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2號被 告 黃俊榮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榮前因強盜、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經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4月及拘役55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109年6月1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並於111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假釋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一)黃俊榮前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杜拜風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風情公司)雇用之員工,擔任杜拜風情時尚旅館之組長職務,負責管理公司旅館之現場工作人員、維護修繕及輪值旅館櫃台作業人員(含先向客戶收取相關費用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俊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1年9月6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期間,接續以登載不實內容之公司交班表、小費表、菸酒錢帳目表等方式,而將其於業務上為杜拜風情公司所收取而持有保管之客戶繳交相關費用款項(即公司所有之營業收入)包含櫃檯溢帳金新臺幣(下同)7496元、菸酒錢3755元、公司房間出租費用400元、公司收取之客人加休費450元、客人給與公司服務人員之小費700元等費用(詳如杜拜風情公司112年6月6日刑事陳報狀所載),共計1萬2801元,全數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杜拜風情公司察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黃俊榮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1年8月26日某時、111年9月13日某時,在上址杜拜風情公司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其同事潘明憲所有、放置在辦公桌上皮夾內之現金700元、19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潘明憲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

(三)黃俊榮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1年9月12日某時、111年9月13日某時,在上址杜拜風情公司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其同事張睿哲放置在辦公桌上其所有之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8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張睿哲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

(四)黃俊榮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8日某時,在上址杜拜風情公司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同事黃品儒所有、放置在櫃台置物架上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黃品儒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

(五)黃俊榮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3日21時34分許,在上址杜拜風情公司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斐氏菊(越南籍)所有、放置在置物櫃內之皮夾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斐氏菊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杜拜風情公司委由李瑞仁律師、林富豪律師(已解除複委任)告訴暨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黃俊榮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五)之全部犯罪事實。 2.另被告黃俊榮事後均已賠償上開犯罪事實(二)至(五)之被害人潘明憲、張睿哲、黃品儒、斐氏菊等人之遭竊損失,雙方並均已達成和解,被害人潘明憲、張睿哲、黃品儒、斐氏菊等人於偵查中亦均表示不向被告黃俊榮提出竊盜罪之刑事告訴等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瑞仁律師、林富豪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所提出之111年12月2日刑事告訴暨告發狀、112年6月6日刑事陳報狀。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五)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杜拜風情公司店長莊茂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五)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潘明憲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張睿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黃品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四)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斐氏菊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五)之犯罪事實。 8 被告黃俊榮書立之自白書1份(即告證3) 被告黃俊榮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9 杜拜風情公司櫃檯帳溢金帳冊、黃俊榮翻動櫃檯帳溢金帳冊並拿出錢包取款後塗改、撕下櫃檯帳溢金帳冊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關畫面截圖照片(即告證14)、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即告證2)等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10 杜拜風情公司菸酒錢帳目表(即告證4)、被告黃俊榮取出菸酒錢帳目表及將菸酒錢錢包攜至監視器死角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相關畫面截圖照片(即告證15)、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等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11 被告黃俊榮接獲客人加休電話後收取費用、並將該房設定為已退房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相關畫面截圖照片(即告證18)、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等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12 杜拜風情公司小費表(即告證10)、被告黃俊榮以橡皮擦、立可白塗改杜拜風情公司小費表、清點零錢現金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相關畫面截圖照片(即告證19)、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等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13 杜拜風情公司廣告文宣(即告證6)、杜拜風情貴賓禮券(即告證7)、杜拜風情時尚旅館交班表報(即告證8)、日報表(即告證9)等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14 杜拜風情公司交班報表、被告黃俊榮取出杜拜風情公司所有之貴賓禮券使用、登錄電腦禮券應收費用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相關畫面截圖照片(即告證17)、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等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15 被告黃俊榮與被害人潘明憲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即告證11)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6 被告黃俊榮與被害人張睿哲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即告證11)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17 被告黃俊榮與被害人黃品儒之LINE對話截圖(即告證12)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四)之全部犯罪事實。 18 臺中地院101年度少訴字第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少上訴字第2號判決 、臺中地院106年撤緩字第148號裁定、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判決、臺中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係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榮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另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至(五)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接續多次為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1罪。另被告所涉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280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事後均已賠償上開犯罪事實

(二)至(五)之被害人潘明憲、張睿哲、黃品儒、斐氏菊等人之遭竊損失,雙方並均已達成和解,爰不另對被告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臺中地院101年度少訴字第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少上訴字第2號判決、臺中地院106年撤緩字第148號裁定、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判決、臺中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至告發意旨固認被告黃俊榮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罪嫌。惟查,此部分僅有告發人之單一片面指述,並查無其所指被告所涉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被害人即私文書之真正製作名義人,且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事實,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