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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樂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齊霖(由本院另行審理)受陳凱威委託追索A03積欠裕新電機廠有限公司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80萬元之貨款,葉齊霖即與A05、洪銘洋、張承祐(上二人均由本院另行判決)基於強制犯意聯絡,由洪銘洋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A03佯稱欲規劃自動化設備,A03偕同顏子淵駕車(下稱A車)於民國111年2月12日8時30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05引導A03、顏子淵進入該址2樓,葉齊霖、A05、洪銘洋、張承祐即憑藉人數優勢,強行取走A03、顏子淵之背包、錢包及行動電話,以禁止A03、顏子淵對外連絡,復拿取A03放置背包內之現金2萬6000元、人民幣1萬元及護照;葉齊霖、A05、洪銘洋、張承祐並環繞A03,令顏子淵在旁等候,洪銘洋取出債務資料,要求A03處理,因A03未明確回應,洪銘洋即取出藍波刀放置桌上恫嚇A03,要求A03簽立本票,並向A03恫稱若不配合,將以電擊棒電擊,使A03畏懼,A05、張承祐則在旁幫腔助勢。葉齊霖、A05、洪銘洋、張承祐以上開脅迫手段使A03、顏子淵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A03、顏子淵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嗣A03仍有質疑,葉齊霖突以行動電話敲擊A03之頭部,致A03頭皮受有2公分之撕裂傷。葉齊霖見狀駕駛A車搭載A03、顏子淵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林新醫院就醫,並將A03、顏子淵之背包、錢包、行動電話返還A03、顏子淵,然未返還上開現金及護照,A05則駕駛牌照號碼BMC-288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齊霖離開林新醫院。嗣A03報警,查悉上情,並自葉齊霖處扣得上開護照。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A05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4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97頁;本院115年度易緝字第11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第58頁),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卷第81至87頁、第97至98頁、第217至219頁、第221至222頁、第247至248頁、第259頁)、證人顏子淵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卷第99至104頁、第219至222頁)相符,且有⑴告訴人與暱稱「鱷魚Allen」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5至149頁)、告訴人與暱稱「裕新小陳」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0至151頁);⑵案發現場外部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127至130頁)、現場內外部相片(見偵卷第153至155頁)、現場內部平面圖(見偵卷第121至123頁);⑶林新醫院院區及內部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131至142頁)、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9頁);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1至1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領回護照,見偵卷第119頁);⑸同案被告葉齊霖提出債務資料(見偵卷第15717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至4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查被告雖聲請傳喚顏子淵到庭證明未出手傷害告訴人,然本件依上開人證、書證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行,事實已臻明瞭,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作證,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為強制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A03、證人顏子淵犯強制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1個強制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葉齊霖、洪銘洋、張承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⑴未能理性處理糾紛,以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漠視法秩序;⑵犯後終能承認犯行之態度;⑶被告分擔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未扣案現金、人民幣係由同案被告葉齊霖取走,非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又護照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均不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強制犯行期間,尚與同案被告葉齊霖、洪銘洋、張承祐基於傷害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葉齊霖持行動電話敲擊告訴人A03之頭部,致告訴人頭皮受有2公分之撕裂傷,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如僅單純之無異議、未加制止,或同時在場,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故除有證據證明未明示之一方確有推由他人共同實行特定行為者外,縱其於他人實行行為之過程中,未為反對之陳述或另為表意,仍不宜任意擴張共同正犯之概念,逕認其有默示合致之共犯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就其參與謀議之事實,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之證明,始足以共謀共同正犯據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A05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葉齊霖突然以行動電話毆打告訴人,出乎其他人意料之外等語。經查,上開同案被告葉齊霖以行動電話毆擊告訴人頭部致傷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葉齊霖於警詢坦認(見偵卷第50至51頁),且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然被告葉齊霖於警詢供稱:現場其他人沒有動手,伊與告訴人處理債務過程中發生爭執,伊就出手打告訴人額頭一下,伊是一氣之下動手打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證人顏子淵於偵訊證稱:他們叫告訴人簽本票,告訴人不願意,葉齊霖就生氣,就拿電話敲告訴人的頭等語(見偵卷第2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齊霖打告訴人是突然出手的,其他在場之人沒加入一起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進入包廂到昏迷為止,這期間就是被打一下,被打之前無其他人叫囂說應該要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是被告為催討債務而在場實施強制犯行,然其於同案被告葉齊霖突發性毆打告訴人時,並未加入,事前亦無叫囂,尚難認被告就同案被告葉齊霖所為之傷害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應不在被告所能預見之範圍內。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此部分傷害犯行,事先與同案被告葉齊霖已有謀議,並推由被告葉齊霖下手實施。

(四)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