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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尚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6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尚炎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楊尚炎犯罪時地之記載,補充為「於108 年11月21日,在臺中市北區館前路自然科學博物館附近某處」;關於「當場將剩餘款項12萬3000元交給楊尚炎」補充為「當場將剩餘款項12萬3000元交給楊尚炎而楊尚炎將此售車價金23萬元侵占入己」;關於「發現張正安駕駛該車循線查悉上情」補充為「發現張正安駕駛該車(經警發還周京宇),進而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 、2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

,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 。

㈡、被告本件符合累犯之情況,此等加重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㈢、被告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獲取之新臺幣(下同)23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木聯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件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被 告 楊尚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尚炎曾因妨害兵役、賭博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仍未知警惕,於108年11月21日,周京宇(原名周京翰)委託楊尚炎,出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權,當日16時許,周京翰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將該車、鑰匙2副、汽車行照、稅照證等交付楊尚炎,周京翰並簽立汽車讓渡契約書給楊尚炎,做為出讓該車使用權之依據。詎料,楊尚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陳庭尉謊稱:該車是當舖朋友在外面私下接的借貸件,手上只有車主的讓渡協議書、照片及行車執照等資料等語,雙方議定價金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左右(讓渡證書似原書寫壹佰零柒萬捌仟元,嗣後塗銷「壹佰零」部分),並將該車使用權出售給陳庭尉,陳庭尉於是前來臺中取車,因楊尚炎同時向陳庭尉購買其他權利車1部,陳庭尉當場將剩餘款項12萬3000元交給楊尚炎,隨後將該車使用權,再於109年1月9日出售給張正安(另為不起訴處分),周京宇因出讓該車後毫無信息,向楊尚炎催討亦置之不理,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3月19日15時18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淡金公路某處攔查,發現張正安駕駛該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京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尚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出售上開權利車,否認侵占出售款項。 2 證人即告訴人周京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正安、陳庭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且依證人陳庭尉之證述,被告於交給該車給證人陳庭尉之時,編造其他理由,已將該車侵吞。 4 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與暱稱「台北權威車業」之LINE對話訊息、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告訴人所簽讓渡證書、汽車行車執照、證人陳庭尉、張正安汽機車權利讓渡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尚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不再論以背信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強制換頁==========【附件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686號被 告 楊尚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正由貴院(和股)以110年度易字第1503號案件審理中,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㈠楊尚炎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接受友人周京宇(原名周京翰)委託,出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權,且取得該車輛、鑰匙2副、汽車行照、稅照證,雙方並簽立汽車讓渡契約書,供作出售該車輛使用權之依據。詎楊尚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不知情之陳庭尉佯稱:該車輛係當舖朋友在外面私下承接之借貸案件,手上只有車主之讓渡協議書、照片及行車執照等資料等語,及相互議定價金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左右(讓渡證書似原書寫壹佰零柒萬捌仟元,嗣後塗銷「壹佰零」部分),並將該車輛之使用權出售予陳庭尉,陳庭尉於是前來臺中市區取車,但楊尚炎同時向陳庭尉購買其他權利車1部,陳庭尉當場將剩餘款項12萬3000元交給楊尚炎,隨後於109年1月9日,將該車輛使用權再出售予不知情之張正安(陳庭尉、張正安2人所涉侵占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95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周京宇因出售該車輛後毫無信息,即向楊尚炎催討,但未獲置理,因而報警處理。警方於109年3月19日15時18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淡金公路某處攔查,發現張正安駕駛該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周京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尚炎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案件(下稱前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出售本件權利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京宇於警詢時及前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罪嫌之事實。 3 證人張正安、陳庭尉於警詢時及前開案件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罪嫌之事實。 被告交給該車輛給證人陳庭尉之時,編造其他理由,已將該車侵吞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與暱稱「台北權威車業」之LINE對話訊息、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告訴人簽訂之讓渡證書、汽車行車執照、證人陳庭尉、張正安汽機車權利讓渡書。 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罪嫌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不再論以背信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侵占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503號審理中(詳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而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侵占罪嫌,核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相同案件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