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沅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沅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沅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易緝卷第82、151、161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科。
㈢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於11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依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證,堪認起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
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以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然被告先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猶於111年3月25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彰顯其漠視法律禁止規定及不思戒除毒癮之惡性,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緝卷第1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被 告 劉沅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沅靈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3月25日釋放;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金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經劉沅靈提起上訴,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火車站旁抽菸區,以將海洛因粉末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9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13年8月18日8時2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與三豐路4段交岔路口旁,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於同日9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沅靈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矢口否認於113年8月18日9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查,被告於113年8月18日9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應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3月25日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金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