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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順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鋁製托架99片、電纜線296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電纜線(6.3公尺)壹條、iPHONE 11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7與B01(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犯竊盜罪之犯意聯絡,A07於民國113年5月9日凌晨2時許,駕駛其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載B01,前往位在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東向26.114公里處高架橋下方。2人下車後,從橋台縫隙進入箱涵室內,B01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萬用夾及板手(未扣案),鬆開接地電纜線鋁製托架上蓋螺絲,A07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剪斷電纜線,竊取交通部高速公路工程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中區分局)管理之鋁製托架99片及電纜線約296公尺得手(起訴書原載述為鋁製托架16片及電纜線約100公尺,經告訴人於本院提供資料確認遭竊物品之實際數量,容後敘明)。A07與B01將竊得之物品搬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A07再駕車搭載B01離去。

A07於同日5時24分許,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與永成路口旁空地。A07嗣委託B01出面變賣竊得之物品,B01於同日7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號之進讚號廢五金行,入內變賣其中鋁製托架16片(重量合計170公斤)予不知情之會計楊芷榆,得款新臺幣(下同)8,840元。B01於同日稍後,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竊得電纜線及一半現金4,420元,交付予A07。A07將其中一段電纜線(6.3公尺)剝皮後,綁在BHF-905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做為曬衣繩。高公局中區分局於113年5月10日經臺中工務段通報後,於113年5月13日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前往現場勘查,發現現場草叢遺有BHF-9050號自用小貨車。警方於113年5月21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逮捕另案經通緝之A07,附帶搜索扣得A07持有之OPPO手機1支及iPhone 11手機1支(用於與B01聯絡);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三大)泰安分隊,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BHF-905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搜索,扣得A07及B01竊得之電纜銅線(6.3公尺)1條。警方再於同日17時30分許,通知B01到案說明,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公局中區分局委由李佳興訴由國道三大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緝35卷第90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至93、221至223頁,本院易緝35卷第

88、95頁),核與同案被告B01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95至100、233至236頁,本院易4827卷第74、79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佳興、證人楊芷榆於警詢時之指訴一致(見偵卷第101至103及105至107、109至11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07指認、楊芷榆指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件行竊地點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113年5月9日臺中市○○區○○路○○○路○○○○○○○○○○○號廢五金行前監視器畫面照片、113年5月9日進讚號電子地磅120噸傳票地磅單照片、進讚號廢五金行所收購之鋁片照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574號搜索票、國道公路警察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扣案手機照片、扣案電纜銅線照片、被告A07扣案iPhone 11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54067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71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7至90、113至116、13

1、181至189、191至193、175至177及193、179及195頁下方、195頁上方、165、157至158及167至168、159及169、161及171、163至164、173、84及99、153至155、197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76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4827卷第53頁),並有電纜銅線1條、iPhone11手機1支扣案為憑,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犯罪事實之擴張:查起訴書所列遭竊盜之物品為鋁製托架16片及電纜線約100公尺,然就遭竊物品之實際數量,告訴代理人李佳興於113年5月13日警詢時陳述:損失財物總長度約750公尺、重量不清楚、建置價值約10萬元,因當天由設備末端查看時,電纜托架內已沒有接地線,可確定有部分被竊走,但實際遭竊長度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02頁);而後於113年5月30日警詢時陳述:經與包商清算,本次遭竊之電纜托架數量約為250片,損失共計50萬5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告訴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並於114年4月14日以中控字第1143760248號函,敘明接地線實際修復長度約296公尺,概估損失纜線架蓋板數量:296/3=99片,並附上修復施工照片及估價單等資料在卷為據(見本院易4827卷第187至213頁)。此部分之竊盜事實與上開起訴竊盜事實,於刑法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即具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115年3月9日審理時,業已諭知被告A07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請被告就此表示意見(見本院易緝35卷第88至89頁),顯無礙被告A07防禦權之行使,又此為起訴事實之擴張,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凡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共同被告B01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萬用夾及板手,鬆開接地電纜線鋁製托架上蓋螺絲,A07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電纜線,共同竊取高公局中區分局管理之鋁製托架托架99片及電纜線約296公尺得手。共同被告B01係使用萬用夾及板手,鬆開接地電纜線鋁製托架上蓋螺絲,剪斷電纜線,竊取鋁製托架片及電纜線得手,業據被告A07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81至82至93、221至223頁,本院易緝35卷第88、95頁),且共同被告B01於偵查中證稱:

我有看到A07用鉗子剪電線等語(見偵卷第235頁)。按本件犯行需使用堅硬利器,始能鬆開接地電纜線鋁製托架上蓋螺絲,再剪斷電纜線,竊取鋁製托架及電纜線得手,以萬用夾、板手、鉗子等均為堅硬質地,且係金屬材質之物品,足以使人受傷,可作為兇器使用。被告A07、B01既係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鉗子、萬用夾、板手,實施上開竊盜行為,該鉗子、萬用夾、板手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A07、B01既均係持此等兇器進行竊盜行為,自當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件所涉竊盜犯罪,係由被告A07、B012人共同為之,行竊後更係將所竊得之財物變賣朋分花用,顯然彼此間均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刑之加重:

查被告A07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妨害性自主、違反藥事法、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並於109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前所犯即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案件相同,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7行為時年齡為44歲,

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實施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一肄業之教育程度、父親90歲、身體一直在退化、已不記得家人、現由哥哥扶養、哥哥本身是中低收入戶、母親已去 世、離婚、育有91年次兒子由前妻扶養、原本從事賣藝品工作、是兒時玩伴到大陸批發翡翠、由其幫忙販賣、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易緝35卷第9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7就本件犯罪所竊取之鋁製托架99片及電纜線約296公尺,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共同被告B01因變賣其中鋁製托架16片,獲有現金8,840元,被告A07並因此分得4,420元,然已將之花費掉,業據被告A07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93、222頁),因沒收制度原則上係採原物沒收方式,且共同被告B01係因賤賣而獲得此等款項,為期能澈底剝奪其等之犯罪所得,是仍應沒收原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追徵原物之價額,附此敘明。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7遭扣案之電纜線1條、iPHONE 11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易4827卷第53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以上或為被告A07因犯罪所得之物,或為被告A07用以聯繫共同被告B01共同實施竊盜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A07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卷第92、222頁),是以上物品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OPPO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見本院易4827卷第53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與本案犯行有關,是不予宣告沒收。另未遭查扣之鉗子,為本件被告A07實施犯行之工具,業經同案被告B01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偵卷第235頁),然因該鉗子並未扣案,本院考量已不能沒收原物,且此物品價值輕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上開規定,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