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惟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詹惟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惟舜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而有工作能力
,並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卻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取告訴人陳柏愷之財物,且詐得之金額不低,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總計新臺幣(下同)193萬元之款項,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詹惟舜選任辯護人 朱家穎律師(解除委任)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惟舜為陳柏愷之前老闆,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與陳柏愷在臺中市不詳之律師事務所,佯稱得與之投資,並簽立投資契約(下稱本件契約),內容為「一、陳柏愷分別於109年12月29日交付詹惟舜43萬元、110年1月25日交付詹惟舜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合計193萬作為日後投資:1、信用貸款軟體程式開發2、包租代管業務(公司名稱:福居房屋股份有限公司)3、預備投資原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康荷大溪』建案(土地座落桃園市○○段○○○段地號318-42、318-43、318-46、318-47、318-48、318-49、318-50等地號)之用途。
…四、前述投資於111年1月26日前,若本契約第一條約定之『信用借貸軟體程式開發』、『包租代管業務』兩項,若有一項為具體營利之行為,詹惟舜願無條件不計利息退還193萬元支出資額予陳柏愷。五、詹惟舜有義務自110年2月10日起,應於每月10日前以口頭、電話、email、通訊軟體或形式不限之方法向陳柏愷匯報前月業務進展及資金運用情形,若詹惟舜未依約執行,陳柏愷得解除本契約並提前請求返還前述出資額。」。陳柏愷分別於109年12月29日匯款43萬、110年1月25日匯款150萬,共給付193萬元予詹惟舜,然陳柏愷交付投資款後未見詹惟舜說明投資、業務進展及資金運用之情形,經陳柏愷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詹惟舜說明投資款項之去向即投資之實際運作情形,詹惟舜卻置之不理,並逃匿無蹤,陳柏愷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柏愷委任阮春龍律師(已解除委任)、陳浩華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惟舜之陳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針對第一案我有找工程師討論軟體開發,並且有開發出軟體並想要申請專利,但因為費用過鉅而作罷;第二案我有與優昊不動產有限公司合作,並且有針對辦公室進行裝潢,後因與優昊不動產合作不順虧損,所以協議拆夥中;第三案契約中有載明預備,我有到現場看建案,但認為無投資價值,所以就將款項轉入前兩項投資。以上的情況我都有向陳柏愷說明,他都清楚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愷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志雄於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向其專利事務所諮詢點數整合軟體之專利申請,但之後沒有下文之事實。 4 投資契約影本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簽立本件契約之事實。 5 被告與工程人員之LINE對話擷圖、工程請款單、員工薪資證明及收支明細表、被告與宏景國際專利事務所之LINE對話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擷圖 被告所提出,欲證明確實有實質投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所得19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