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知悉A01有債務問題欲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同年2月某日起至3月13日止,先與A01聯絡表示可協助處理債務之事,進而接續向A01佯稱:可找人交際幫忙使A01弟弟入監改過向善,也可用合資買賣中古車賺差價之方式增加收入云云,致A01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東區精武路、玉皇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0年2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屋郵局前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14萬元、於110年3月13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弘揚路31號交付3萬元與A05。後A05未協助處理房屋貸款相關程序,A01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更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曾從事代辦貸款業務,有在桃園市收取3萬元,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有將告訴人介紹給A02去辦理房屋買賣之事,3萬元是A02給的仲介費,沒有用其他名目跟告訴人收取其餘17萬元,買賣中古車部分只是分享賺錢方式等語。經查:
(一)於110年1月間與告訴人認識,知悉告訴人有債務問題欲處理,有介紹告訴人給證人A02處理買賣房屋之事,及有於110年3月間在桃園市收取3萬元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15至117頁、第236至240頁,本院易緝卷第64至65頁、第16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證人仲○美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A0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75至77頁、第137至141頁、第235至240頁、第249至253頁,本院易緝卷第113至127頁、第144至160頁),並有呂○雯與仲○美110年3月30日簽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薛○豪地政士事務所不動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及附件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至109頁、第157至225頁),此等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告訴人係因有債務問題欲處理,經被告主動聯繫告知可協助處理,進而以可找人交際幫忙使弟弟入監改過向善、合資買賣中古車賺差價之語,先後交付3萬元、14萬元、3萬元,共20萬元與被告乙節,有下列證據可佐:
1.告訴人於110年7月18日警詢時指稱:110年1月在直播間認識A05,向我稱可解決房子貸款與家務問題,又向我提及投資車輛買賣,我便在過年前約2月初與對方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安店將3萬元交給他。後來A05告知我投資車輛買賣需要14萬元,我與A05相約110年2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屋郵局前在我的車上將錢交給他。A05告知我處理家務還需要3萬元,110年3月13日我與他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交3萬元給他。我請A05幫忙處理房子貸款與家務問題,但委託的代書說A05根本沒有幫我辦理相關程序,我才驚覺被詐騙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又於111年2月22日偵訊時結證稱:A05在網路知道我有債務問題,主動說要幫我處理,我不認識他,當時我弟弟用家裡房子貸款60萬繳不出來本金利息,代書說要把房子直接拍賣掉,A05說有認識人脈要幫我處理,說他認識臺中的警察,還說航警局會幫我處理,中間都有跟我收錢,他說請警察幫他做案子把我弟弟送進去關,我前後總共給他20萬元,第1次在他店面附近全家商店,當時我媽媽也在,他只說大概會找他認識的人,請他們喝酒唱歌後拜託他們幫我處理,貸款是請他朋友用340幾萬買回,另外他要找航警局的人讓我弟弟進去關,因為我弟弟在賣毒,第1次交給他3萬元他說要請警察吃飯套交情,之後又給他14萬元,說要去買車再賣出賺差價,要支付房子的印花稅,之後又找我拿3萬元,也是說要請人吃飯用。我們目的主要是要解決債務,當初沒有要賣房子,他的意思是說先讓朋友把我們房子買走,之後我們再買回跟銀行貸款等語(見偵卷第75至77頁);復於111年8月26日偵訊時結證稱:A05只有跟我們講說會幫我們處理房子的事,各3萬元是說要交際的費用,10幾萬元是說要幫我們處理賣房子的印花稅,還有家裡的一些問題,就是弟弟在外面作奸犯科、毒品的問題,A05說他會處理讓我弟弟進去關,後來弟弟也沒有進去關。我弟弟的事我付了6萬元,1次是在臺中的全家門口,媽媽當時也有在場,另1次在中壢的修車廠,當時我去全家領錢再交給他。14萬元部分是A05跟我們說他要做投資,要買1臺二手車回來,提高一點價錢再賣出,後來我也沒有看到車,14萬元是我另外1個朋友在我車上由我朋友交給A05,因為14萬元是我跟朋友借的等語(見偵卷第235至240頁);另於111年9月15日偵訊時指稱:14萬元是要交給A05買車用,他跟我說投資已經結束,錢已經有退下來在他那邊,我也有找他拿這筆錢,他說這筆錢要拿去付印花稅,我有跟他說我有急用要他先把錢給我們,但他也沒有把錢給我們等語(見偵卷第25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聲音直播軟件上認識A05。110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內容屬實,第1次110年2月初在臺中市東區便利商店前交付3萬元,當時我跟媽媽一起,那時家裡有債務,A05說他有這方面的業務,還有包含我弟弟坐牢,不乖的一些因素,A05說可以委託人找關係幫我處理。那時弟弟拿房子去貸款,因為我們沒辦法還這筆錢,A05知道才找上我們,跟我講有辦法處理,就是找人幫我們把房子買下來,2、3年再幫我們把房子買回來。我共交了20萬元,都是給現金,偵訊時所說第1次給A053萬元是A05說要請警察吃飯套交情,第2次14萬元是說要投資買賣車輛,第3次3萬元也是要請人吃飯等語為屬實。
請人吃飯是要讓弟弟被關出來之後不會再做這些,A05沒有具體說用什麼方法。14萬元我跟朋友許淑玲借,A05跟我說買賣車子,到時賺中間差價剩的錢可以拿回來,後來A05說改成付什麼稅,錢暫時不能給我們,但沒有稅的金額也沒有明細,14萬元在新屋,許淑玲去郵局領出來後,她在我車上給A05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44至160頁)。
2.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仲○美於111年6月14日偵訊時證稱:其中有15萬元A05說是投資用的,說要買汽車,實際上怎麼操作我不清楚,應該是買車後再賣出會賺1萬元,我不知道A05有無去買車。那時他有跟我們說錢已經退下來了,我們跟他要,他說要留著繳印花稅。他說退下來是1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1頁);又於111年8月26日偵訊時結證稱:有交3萬元,就是我兒子剛才說的那件事(即因交際之事,在臺中全家門口交付3萬元與A05)等語(見偵卷第236頁)。
3.證人許○玲於111年9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有看過A05,那時是A01載我到臺中,A01跟我說A05認識銀行的人,可以幫他借貸款項。我有借14萬元給A01,是A01開口向我借錢,A05坐車到桃園,A01去載他,然後載我一起到郵局解約保單,我只能借14萬元,所以我當天就只借14萬元,A05也在場,是A05要他投資,我在車上只聽到買車、賣車、賺差價、租車、每個月會有多少錢,我走進郵局前就聽到他們在講什麼車子,走出郵局時也聽到他們還在講車子的事情。我出郵局後,A05就跟我說:欸,錢拿來,所以我14萬元是交給A05等語(見偵卷第249至253頁)。
4.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因有債務問題欲處理,經被告主動聯繫告知可協助處理,進而以所謂找人交際幫忙使弟弟入監改過向善、合資買賣中古車賺差價之事,先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3萬元、14萬元、3萬元,共20萬元與被告之情節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情或扞格歧異之處;就於110年2月間,因交際之事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交付3萬元與被告,及於桃園市某郵局前之車上,因投資買賣車輛之事交付14萬元與被告等節,亦與證人仲○美、許○玲前開證術相符;況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初次偵訊時業坦認有拿取告訴人20萬元乙情(見偵卷第115頁),另於111年8月26日偵訊時供稱告訴人跟他媽媽有在全家交付3萬元給我,10幾萬元是告訴人的女性朋友給的等語(見偵卷第235至240頁),分別具體供陳交付款項之數額、地點、交付者明確,益徵告訴人指證因遭被告前揭話術,先後交付3萬元、14萬元、3萬元,共20萬元與被告乙節非虛。被告事後不僅否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達20萬元,亦未說明如何交際、款項具體用途,抑或提出相關投資之買賣文件、帳冊、標的等資料自清,足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並無找人交際打點、投資中古車買賣之真意乙節,應屬無訛。
(三)至被告辯稱所收取之3萬元係服務費云云,然:
1.被告初始於111年3月16日偵訊時供稱:有拿告訴人20萬元,是服務費,我們有簽立合約,合約在ALLEN那邊,ALLEN說我可以抽服務費6%。ALLEN之後就接手,我是從告訴人這邊拿到20萬元,20萬元服務費有書面約定等語(見偵卷第115至117頁);又於111年8月26日偵訊時供稱:告訴人跟他媽媽有在全家交付3萬元給我,是買賣房子的服務費,簽約時我有在場,我有先收3萬元,我總共收了兩次,3萬元跟10幾萬元,10幾萬元也是包含在6%內的服務費,10幾萬元是告訴人的女性朋友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235至24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介紹賣房子的事情,確實先跟賣方拿了3萬元,後來介紹給其他業者後,就沒有再經手這件事了,不是全部拿到2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6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確實有在110年3月間在桃園收取3萬元,是A02給我的,是仲介房屋的報酬,沒有其餘告訴人所稱的17萬元這件事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64頁)。被告就收取款項之總額、向何人收取等情,先後供述均不一,所辯已難盡信。
2.又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的暱稱是ALLEN,A05有介紹A01給我認識,我有牽線買賣房屋,就是丟給公司,找公司的人出來負責買賣的部分,當時A01是負債已經還不出來,所以買賣,這件關於買方呂靜雯和賣方仲秀美的交易細節,我就是介紹給公司,然後公司就找買方,我沒有抽手續費,A05沒有參與買賣細節。A01跟我說A05因為這個房屋有他拿過金錢,因為當時我要跟他收取仲介費時,他說錢已經被拿走了。公司廣告就是只要介紹來,就會退6%的服務費,是從公司退,本件買賣契約,我沒有承諾A05可以得到6%的服務費,一般來說交易完成,是公司會去支付6%給介紹人,公司會向買方賣方去收取仲介費,再由公司撥款到介紹人這邊,不會有A01直接拿服務費給介紹人的狀況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13至127頁)。證人A02已證稱縱使介紹人可獲得6%服務費,通常亦會係由公司支付,不會由賣方直接交給介紹人之情明確,是被告所陳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係服務費,已與證人A02所屬公司通常交易模式不合。再本案被告收取之上開款項,均係在呂靜雯與仲秀美110年3月3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取得,則被告辯稱該等款項係服務費乙情,亦與在交易成功後,方有可能取得仲介服務費之常情相悖,在在可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先後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得財物,各次時間、地點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於時間及場所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被告前揭3次詐欺取財之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9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被告則表示希望不要加重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65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即有與本案所犯均係財產性質之犯罪,且皆為故意犯罪,其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對於法遵循意識不足,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欺罔方法訛詐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犯罪手段,所為並致告訴人受有20萬元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詐得20萬元(3萬+14萬+3萬=20萬),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政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