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俊傑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俊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連俊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6時4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手臂靜脈血管方式(起訴書原載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起訴書原載嗎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嗎啡項目呈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連俊傑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6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嗎啡項目呈陽性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是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起訴書原另載被告另執行撤銷假釋殘刑7月4日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不主張此部分),於109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屬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本案無偵訊筆錄),並無供述其毒
品來源。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