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俊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俊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倒數第3行「遠東銀行」更正為「裕融公司」、第1頁倒數第2行至第2頁第2行「該2公司核撥款項後於109年5月19日匯入由簡韋槿提供之不知情友人陳俊元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補充更正為「嗣於109年5月19日,裕融公司核貸撥款之37萬元匯入陳俊元郵局帳戶;華南銀行亦核貸而實際撥款37萬6500元至順益汽車公司帳戶,再由順益汽車公司於同日轉帳至陳俊元郵局帳戶。簡韋槿隨即於同日自陳俊元郵局帳戶將上開2筆貸款共74萬6500元提領一空,並於同日22時3分許與洪俊豪、陳姵如碰面」,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簡韋槿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因詐欺、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9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而被告本案行為時間乃109年4、5月間,當時前案假釋期間尚未屆滿,所餘之刑未因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故被告本案並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為本案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陳姵如受有損害,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與同案被告簡韋槿之分工情形,以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本案A、B車核貸撥款共新臺幣(下同)74萬6500元均已由同案被告簡韋槿自陳俊元郵局帳戶提領一空,扣除已交付告訴人之12萬元,以及被告簡韋槿預扣前6期之分期款而代繳共11萬3334元部分,尚餘51萬3166元,此乃被告與同案被告簡韋槿本案之犯罪所得。審以被告供稱同案被告簡韋槿僅分給其6000元介紹費(見偵20046卷第319頁,本院易緝卷第105頁),且被告簡韋槿就本案取得犯罪所得50萬716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507166元),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46號被 告 洪俊豪
簡韋槿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豪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假釋出監,110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簡韋槿曾犯賭博、侵占及公共危險等罪,經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6年5月2日假釋出監,106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2人均猶不知悛誨,明知陳姵如需錢孔急且無還款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洪俊豪向陳姵如佯稱可以先購車後持車向貸款公司申辦貸款方式,賺取車價與貸款額度之價差,使陳姵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明知自己並無購車意願且無償債還款之能力,仍交付證件予洪俊豪轉交簡韋槿,先由簡韋槿以陳姵如名義,以不詳價格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及車牌號碼號AGS-2239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再以A車向遠東銀行申貸新臺幣(下同)37萬元,以B車向華南銀行申貸38萬元,該2公司核撥款項後於109年5月19日匯入由簡韋槿提供之不知情友人陳俊元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簡韋槿向陳姵如稱將代其繳交2部自小客車前6期之分期款、稅金、設定擔保費用及保險等相關費用,由洪俊豪於簡韋槿在場陪同下將剩餘之12萬元現金交付陳姵如,其餘款項則由洪俊豪(取得6000元)、簡韋槿取得;嗣因陳姵如發現該A、B車去向不明且已辦理停駛,其共需繳交連同利息高達103萬660元之分期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姵如委由楊玉珍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俊豪知悉告訴人陳姵如欠缺30萬元資金,將告訴人介紹予同案被告簡韋槿,告訴人以上述A車、B車辦理貸款過程中,被告洪俊豪為配合告訴人,曾接聽銀行行員之對保電話,向行員佯稱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陳志明(即告訴人之父);本件車貸結束後自同案被告簡韋槿處收受12萬元現金交付告訴人,並自簡韋槿處獲得6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簡韋槿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簡韋槿坦承經由同案被告洪俊豪介紹,為告訴人陳姵如辦理購買汽車、融資貸款,以A車向遠東銀行貸37萬元,以B車向華南銀行申貸38萬元,並分別以A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B車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被告簡韋槿於109年5月19日撥款日共提領74萬6500元;扣除2部自小客車需繳交之前6期分期款及動產擔保設定費、稅金、保險等相關費用後,將剩餘之20多萬元現金交付同案被告洪俊豪,並將2部自小客車交付洪俊豪;嗣因接獲洪俊豪通知告訴人無需使用2部自小客車,為節省相關稅金及保險費用,遂於同日前往監理站辦理2部自小客車停駛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如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經由被告洪俊豪介紹認識被告簡韋槿,證人將其駕照傳送被告洪俊豪,委由被告簡韋槿辦理購買自小客車並申辦分期貸款;被告簡韋槿向對告訴人稱:要先扣除2部自小客車前6期需繳交之分期款,嗣被告洪俊豪、簡韋槿僅交付12萬元,該A、B車去向不明且已辦理停駛,其共需繳交連同利息高達103萬660元之分期款之事實。 4 證人陳俊元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俊元為被告簡韋槿之友人,於109年3、4月間曾出借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予被告簡韋槿使用;卷附之㈠以B車辦理汽車貸款38萬元之撥款委託書中,受款人欄位之「陳俊元」非其簽名、㈡109年5月19日簽署之車牌號碼A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甲方「讓與人」欄位陳俊元之簽名、㈢裕融公司進件資料確認書中「戶名」陳俊元之簽名㈣109年5月7日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中「立書人」陳俊元簽名及蓋用之印文㈤109年5月19日車牌號碼A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丙方(讓與人)「陳俊元」均非其簽名及蓋用印文之事實。 5 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被告洪俊豪之錄音譯文、裕融汽車及順益汽車分期付款繳費單、繳費明細、車號000-0000號、AGS-2239號自小客車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查詢、順益汽車及裕融汽車函覆之2部汽車貸款暨約定書、汽車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順益汽車撥款通知書、證人陳俊元之草屯郵局帳戶、以告訴人陳姵如之父陳志明繳交之分期匯款回條暨清償證明書影本2份 佐證被告2人前述犯罪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2人符合累犯要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前述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洪俊豪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0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被告簡韋槿曾犯賭博、侵占及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6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均以已執行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2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