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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玥冠選任辯護人 譚雅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玥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玥冠前因仲介何芊芊購買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0號「愛瑪市社區」之房屋,雙方因而認識,李玥冠明知袁筱籈所有之「愛瑪市社區」附設之B1-21號停車位(下稱前揭車位)並未預定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間,向何芊芊佯稱其得代何芊芊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價格向袁筱籈購得原價90萬元之前揭車位,致使何芊芊陷於錯誤,故於98年12月16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與大英街口之陽光盒子餐廳交付30萬元現金予李玥冠。嗣經何芊芊查覺有異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芊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45、P50),且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上開詐術詐使告訴

人受騙交付款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現已賠償告訴人27萬元(見本院易緝卷P17之匯出匯款憑證)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P51)暨其患有惡性腫瘤之身心健康情形(見本院易緝卷P29)、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繼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15號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迄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要件,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核與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告訴人獲取30萬元後,現已賠償告訴人27萬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已實際賠付27萬元之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尚未賠付之犯罪所得3萬元(即30萬元-27萬元=3萬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壹、供述證據

1.何芊芊

(1)99.03.02偵詢筆錄-偵5597卷P3-4

(2)99.05.26偵訊筆錄-偵5597卷P21-22具結

(3)107.04.09偵訊筆錄-偵緝卷P59-60

(4)108.04.24審判筆錄-本院卷P155-163具結

2.林芳竹

(1)99.05.26偵訊筆錄-偵5597卷P22具結

(2)108.03.06審判筆錄-本院卷P125-135具結

3.袁筱籈

(1)107.04.09偵訊筆錄-偵緝卷P59-60具結

(2)108.03.06審判筆錄-本院卷P125-135具結

4.張淑慧

(1)107.03.05偵訊筆錄-偵緝卷P36-37

5.朱從龍律師(告代)

(1)107.10.1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20-23

(2)107.11.16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55-62

(3)108.03.06審判筆錄-本院卷P000-000○、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一、99年度偵字第5597號

1.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袁筱籈;西屯區福安段789地號)-P8

2.匯款申請書(匯款人:何庭萱;15萬元)-P9

3.袁筱籈之身分證影本-P10

4.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吉田晃一;西屯區福安段789地號)-P11

5.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袁筱籈;西屯區福安段6142建號)-P12

6.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吉田晃一;西屯區福安段6142建號)-P13

二、107年度偵緝字第202號

1.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李林惠美)-P48

三、本院卷:107年度易字第2916號

1.李玥冠107年10月18日刑事準備程序聲請狀-P24-26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7年10月31日函文暨檢附李林惠美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P33-34

3.澄清綜合醫院107年11月1日函文暨函送-P37

(1)李玥冠病歷-P38-40

(2)李林惠美病歷-P41-45反面

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1月8日函暨檢附李林惠美病歷-P46-47

5.何芊芊107年11月16日刑事告訴狀-P63-64

6.李玥冠107年11月21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P74-75

7.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P78-80反面、P84正反面

8.總瑩建設公司107年12月10日刑事陳報狀-P83

9.何芊芊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16日刑事陳報狀-P97、P111

10.李玥冠陳述書-P98-99

11.被告庭呈李林惠美、李玥冠澄清綜合醫院病歷-P000-000○、本院卷:107年度易字第2916號卷二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115年4月25日9時40分起;(臺中市北區育德路與學士路口);李玥冠)-P19-21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P41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P43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P47

5.刑事陳明解除委任狀(李玥冠;115年5月20日收狀)-P51

6.刑事準備程序狀(李玥冠;115年6月1日收狀)-P73-79

(1)被證:許銘仁聲明書原本1份-P79

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P81

8.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之附件一至四(115年度易緝字第95號卷-P17-29)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