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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杉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杉係昱展不動產當舖機構(下稱昱展當舖)之負責人,前於民國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9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同案被告賴銘得(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14號案判決確定)基於貸放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16、17日左右,在臺中市○○區○○○街00號被告陳建杉開設之「昱展當舖」,趁告訴人陳亮州、謝和財因重建房屋,再興建中之房屋貸款不易,需款孔急之際,由同案被告賴銘得居間介紹後,再由被告陳建杉貸款予告訴人陳亮州、謝和財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雙方約定每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本金的3%即72萬元,換算年息為36%,被告陳建杉並預扣前3期之利息216萬元及手續費即本金的6%144萬元共計360萬元,而告訴人謝和財當場簽發面額4500萬元,經告訴人陳亮州背書之本票及2000萬元之支票(票號BB0000000號)各1張,交由被告陳建杉收執以供借款擔保。上開150萬元後由被告陳建杉以仲介佣金之名義交付予同案被告賴銘得。其等並約定借貸之金額由被告陳建杉交由同案被告賴銘得後,再由同案被告賴銘得全數匯予告訴人謝和財,告訴人陳亮州並以其父陳家輝所有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4500萬元予被告陳建杉。被告陳建杉與同案被告賴銘得於簽訂上開借貸契約後,被告陳建杉即向不知情之廖國隆、宋沂豪、林俊宏、林裕坤(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籌資,廖國隆復又向不知情之劉秀琴、劉萬福、蔡宜佩、李瑞豐等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籌資後交給被告陳建杉,被告陳建杉再將告訴人謝和財、陳亮州欲借貸之款項匯予同案被告賴銘得。惟同案被告賴銘得僅於102年3月1日、4月24日、4月25日,以其名義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及200萬元至告訴人謝和財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同年4月8日自昱展當舖之帳戶匯款93萬元至告訴人謝和財之前開帳戶;同年2月19日、2月25日、3月4日、3月5日、3月11日、3月13日、3月25日委由不知情之潘成浚(另為不起處分)分次匯款40萬元、55萬元、100萬元、200萬元、60萬元、125萬元、70萬元、40萬元至告訴人謝和財之前開帳戶;同年3月1日以不知情之高義宏名義匯款140萬元至告訴人謝和財之前開帳戶;同年4月1日以皇佳食品名義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謝和財之前開帳戶,合計僅實付1478萬元予告訴人謝和財(如以實付金額計算,年息達58%),被告陳建杉、同案被告賴銘得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陳建杉、同案被告賴銘得嗣於102年2月26日再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宋沂豪、林裕坤、林俊宏、劉秀琴、廖國隆、劉萬福、蔡宜佩、李瑞豐等人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宋沂豪。嗣經告訴人陳亮州、謝和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建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㈠、查被告陳建杉本案所涉重利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另構成要件部分於修正後增定「難以求助之處境」,惟與本案不生影響),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陳建杉,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至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固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增定該款但書,然與本案無涉)。刑法第83條則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下稱裁判時法),而延長追訴權時效。

㈢、本案被告陳建杉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10年,如依行為時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繼續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如依裁判時刑法第83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3分之1即3年4月),則追訴權時效加計3分之1停止期間為13年4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陳建杉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陳建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建杉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依起訴事實其犯罪最後行為日期應為102年4月25日,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02年10月4日繫屬本院,後因其逃匿本院遂於103年4月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被告陳建杉所犯本案重利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15年4月29日,惟被告陳建杉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前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