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凱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5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凱笙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上午6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機車停車場,徒手拿取告訴人蔡書恩所有置於其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feture廠牌、SINX星格斯-亞光曜石黑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980元)後,持往上址之地下室B1,作為與友人吵架之武器,於爭吵過程中丟擲該安全帽掉落地面,致該安全帽之擋風鏡片斷裂喪失擋風之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於115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5年2月13日調解筆錄、同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