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瑋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9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緝字第1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124號),嗣因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瑋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周瑋晟、蔡旻霖(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6日某時許,先由周瑋晟在臉書社團「淘寶支付寶微信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兌換」中,見邱彥軍有將人民幣10萬元兌換為新臺幣之需求,遂使用臉書暱稱「劉東銘」之帳號,佯稱欲與邱彥軍以新臺幣43萬元進行兌換,雙方並約定於110年7月7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前進行交易,周瑋晟遂聯絡蔡旻霖於當日搭乘高鐵南下臺中,先前往臺中市某處向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交易用之新臺幣款項(即後述扣案之玩具假鈔及真鈔)後,再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5時46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蔡旻霖便將攜帶之新臺幣款項先提示予邱彥軍觀看以取信邱彥軍,邱彥軍即依周瑋晟所使用臉書帳號「劉東銘」之指示,通知其在中國大陸之友人劉欣瑞於同日16時32分許、16時45分許,將先前積欠邱彥軍之款項分別轉帳人民幣7萬元、3萬元至周瑋晟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何益」帳戶內,然周瑋晟、蔡旻霖卻一再對邱彥軍佯稱未收到款項故而在場僵持許久,嗣邱彥軍與周瑋晟、蔡旻霖達成共識,由蔡旻霖自行坐上邱彥軍友人陳立杰之自用小客車後座清點新臺幣43萬元現金後交付邱彥軍,詎蔡旻霖上車後即將車門上鎖,並於同日19時1分許開啟車門迅速逃離現場,僅在車內留下390張面額1,000元之新臺幣玩具假鈔及新臺幣1萬1000元,邱彥軍始知受騙。嗣經邱彥軍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並採集蔡旻霖遺留在現場之飲料杯吸管比對DNA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瑋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彥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遭詐欺、證人陳立杰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陪同告訴人面交款項受騙之過程及同案被告蔡旻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其依被告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32、149-151、7-11、159-163頁、本院易字1295號卷第351-406、259-295、45-48、61-65頁),並有中國工商銀行交易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6123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8308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6月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18895號函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案發當日之車行紀錄、同案被告蔡旻霖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邱彥軍指認蔡旻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49-51、57-58、59-63、65-66、67-68、229-232、13-19、33-36頁)、告訴人邱彥軍報案之相關資料【內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7、39-40、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偵卷第43-46、47、53-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494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495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7張(見偵卷第105、117、115-116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至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又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由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金額均未達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要件(修正前為500萬元;修正後為100萬元),復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是就被告本案並無適用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之情形,自毋庸為此部分新舊法比較。

⑶再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原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其行為後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故就該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倘符合減刑之規定,即有適用之餘地。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一、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二、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部分,除關於被告皆仍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相同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已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洗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稱新洗防法)。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新洗防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防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洗防法較輕。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洗防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中間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則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新洗防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則

未自白,固得依舊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縱依該規定減輕,舊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於新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言,仍以新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仍應認適用新洗防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旻霖及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又觀諸渠等之犯罪計畫,乃係先以真鈔混合玩具鈔之方式展示予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渠等有交易人民幣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便依照被告之指示將人民幣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何益」之帳戶內,而上開帳戶據被告所陳為支付其本案報酬之友人所提供(見本院易字卷第52、53頁),足見被告以此帳戶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目的即在於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自應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雖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詐欺贓款後續已遭提領或轉出,而難認已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然被告既已著手洗錢犯行,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36、44頁),而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然起訴書業已敘及被告以中國工商銀行「何益」之帳戶收受告訴人遭詐款項之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36、44頁),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未遂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旻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固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依前揭說明,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述減刑事由不足影響處斷刑的界限,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部分,則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向告訴人佯稱有兌換人民幣之意願,復指示同案被告蔡旻霖先自某不詳身分成年男子處取得欲交付予告訴人之混有玩具假鈔之面交款項,再以展示真鈔方式取信於告訴人,於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後即留下大量玩具假鈔後離開,而以此手段圖謀不勞而獲,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並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交易信賴關係與社會治安,更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且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未遂減刑之規定,已如前述,而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而為整體評價後,所科處被告之刑度,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應已就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為充分而適度之評價,認無必要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已

敘及,被告行為後已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且被告所犯亦屬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90張面額1,000元之新臺幣玩具假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1萬1,000元,既屬真鈔,且為告訴人與被告進行本案人民幣兌換交易對價之一部分,自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好像有獲得1、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假鈔(面額1000元、魔術印製廠字樣)390張 110年度保管字第4949號(偵卷第105頁) 沒收 2 新臺幣11,000元 110年度保管字第4950號(偵卷第117頁) 不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