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啓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3
9、1140號、114年度偵字第20531、21234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8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114號),嗣因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施啓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啓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9時10分許至同日9時37分許間之某時,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吳葉平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電線1綑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徒手竊取該綑電線後,將竊得電線搬至其腳踏車上騎乘逃離現場。嗣吳葉平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即114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案件)。
㈡於114年1月22日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
見顏羽苑將價值7,000元之電鑽1組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徒手竊取該組電鑽後,將竊得電鑽搬至其腳踏車上騎乘逃離現場。嗣顏羽苑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即114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案件)。
㈢於114年3月11日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旁,見游添貴將價值6,000元之電線2綑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徒手竊取該等電線後,將竊得電線搬至其腳踏車上騎乘逃離現場。嗣游添貴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即114年度偵字第20531號案件)。
二、施啓順於114年3月27日2時1分許,行經林宇倫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所時,見林宇倫將價值5,000元之電纜線及電話纜線放置於屬上開住處一部而緊密相連之車庫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車庫,徒手竊取該等電纜線及電話纜線後,將竊得電纜線及電話纜線搬至其腳踏車上騎乘逃離現場。嗣林宇倫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即114年度偵字第21234號案件)。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啓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葉平、顏羽苑、游添貴及林宇倫於警詢時指述渠等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偵12756號卷第71-76頁、偵16542號卷第73-76頁、偵20531號卷第77-81頁、偵21234號卷第71-73頁),並有上開案發地點之路口或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2756號卷第81頁、偵16542號卷第77-81頁、偵20531號卷第91-95頁、偵21234號卷第79-8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徒刑確定,復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2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3年7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1840號卷第15-146頁),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復已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字146號卷第48-50頁),本院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且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均同為竊盜案件而屬罪質相同之犯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並未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而使其能自我管控,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且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貪圖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雖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卻仍不思反省而重蹈覆轍,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146號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屬同質性之犯罪情節,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並考量罪責相當性、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就附表編號1、2、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吳葉平所有之電線1綑、告訴人顏羽苑所有之電鑽1組、告訴人游添貴所有之電線2綑及告訴人林宇倫所有之電纜線及電話纜線等,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前開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施啓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施啓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1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施啓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2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施啓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及電話纜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