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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坤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1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中簡字第1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代號AB000-H114499號為彩券行(地址詳卷)之員工,被告萬坤棟係該店顧客,詎被告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3日11時20分許,在該彩券行騎樓處,趁告訴人停放機車不備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之左側肩膀,後又於同日11時41分許,趁告訴人於店內欲書寫牆壁白板時,徒手觸碰告訴人屁股2下。嗣因告訴人向警方報案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嫌,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5年2月12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25至2

6、2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