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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耀傑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0樓之000室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94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中簡字第2242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3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20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8年5月2日確定。其明知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即現行同法第41條)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初次登記及報到,其已於111年5月30日、111年11月30日、112年5月30日、112年11月30日分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辦理初次登記及報到,且其於112年11月9日辦理變更應報到地點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其已知悉並預見如未按時報到,將遭受裁罰並限期履行,如屆期仍未履行將涉有刑責。詎被告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不確定故意,未按時於113年11月29日至第六分局辦理定期報到,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113年12月16日中市警婦字第1130107066號函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14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至第六分局辦理報到事宜,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經裁罰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其適用;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的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類型,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難認其主觀上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又按受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至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定有明文,即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41、4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辦理登記、報到,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反之,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辦理登記、報到,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

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20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8年5月2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中簡卷第55頁)。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1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6159號函知,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指定時間報到,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並通知應於113年5月12日、5月26、6月2日、6月23日至新北市新店區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惟皆未依規定出席課程,涉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472號提起公訴,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019號案件審理;又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起至112年11月間通知被告應按時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到,嗣於112年11月9日,被告填具申請書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移轉至第六分局辦理後續加害人報到及查訪,第六分局於113年5月1日以中市警六分防字第113006277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3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至第六分局辦理報到事宜,然被告無故未到場,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13年7月18日以中市警婦字第1130060358號函檢附行政處分書,對被告未依規定報到行為裁處1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13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第六分局辦理報到事宜,且應於上揭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上揭罰鍰,經合法送達,惟其屆期仍不履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376號移送至上開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19號案件併案審理,嗣經臺北地院改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652號案件審理,就被告此部分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4年10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自115年3月31日起在監執行至同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之判決書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各1份(本院中簡卷第51至52、59至76頁)在卷可稽。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固以被告於112年11月9日起辦

理變更應報到地點為第六分局,嗣未按時於113年11月29日至第六分局辦理定期報到,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裁處2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14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至第六分局辦理報到事宜,被告屆期仍未辦理報到,而認被告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條例第50條第3項罪嫌,然查,本案被告未辦理報到事宜之不作為,係發生在其前案執行完畢(即115年5月19日)前,即其前案消極不作為之狀態並未中斷,當係出於單一意思之一個違反作為義務行為結果狀態之繼續,且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本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犯行,係於前案後另起犯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之不作為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處罰。

四、綜上,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通知應辦理報到而無正當理由未辦理報到,經裁處罰鍰並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其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業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本案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