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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浚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浚清與告訴人游清政均係於臺中市東勢區北興里從事社會勞動服務之人,雙方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北興里里辦公室前發生爭執,詎被告黃浚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先以腳踹告訴人游清政,再持鐵製椅子砸向告訴人游清政之身體,致告訴人游清政受有右手撕裂傷、背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5年3月26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