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僅引用程序法條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9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柯賢宏為兄弟關係,A03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1時34分許,陪同A04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10樓之血液透析室內,由護理師A02為柯賢宏進行血液透析,A03因不滿A04之血壓於透析過程中下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在場執行醫療業務之A02辱罵:「王八蛋、木頭」等語,足以貶損A02之名譽。
二、案經A02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對告訴人A02為上開言論。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為A04進行血液透析,被告因不滿A04之血壓下降,而對告訴人咆哮,並為上開言論之事實。 3 證人A05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及在場之護理師大聲咆哮並辱罵「王八蛋、木頭」等語,被告經證人A05要求離開診療區仍拒不離去,證人A05即聯繫醫院警衛到場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血液透析護理紀錄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論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而言,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無仇怨,且告訴人為在崗位上服勞務之基層醫事人員及我國基層醫療職業環境等情狀,認被告僅因不滿治療情形而出言辱罵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其言詞無關公共利益,亦無學術、專業領域正面價值,且對告訴人人格尊嚴之傷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核有適用公然侮辱罪處罰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罪嫌部分。惟按醫療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而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原規定「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嗣因基於增加保障醫護人員或陪病者等之安全之目的,經修正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而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修正規定同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故由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刻意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則未同時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妨礙醫療業務之行為明列為以罰鍰處罰之對象,自無由認單純公然侮辱醫事人員之行為亦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刑罰處罰之對象,應適用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綜上,被告行為固然構成公然侮辱罪,惟揆諸前述說明,尚不能逕認被告所為已合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而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