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溢慶選任辯護人 陳建廷律師
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溢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簡溢慶、林孟加、陳敏樂為友人,林孟加與李子麟、古智輝均借住於邱奕權(不知情)為經營人力仲介事業而租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鐵皮屋工廠(下稱案發現場)內。民國112年3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孫弘軒與其母鄧富美,因勞資糾紛,前往案發現場尋釁滋事,孫弘軒並持鐮刀朝在場之李子麟、古智輝等人揮砍(所涉傷害李子麟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傷害古智輝部分未據告訴),簡溢慶在外透過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即時影像,發現情況危急,遂立即聯繫陳敏樂分別前往本案工廠救援。簡溢慶進入案發現場後,即遭孫弘軒持鐮刀朝其頭部、臉部等處揮砍數刀,簡溢慶遂奮力徒手奪下孫弘軒手中鐮刀並丟至遠處,並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臉頰皮瓣掀裂傷、右手大拇指摩擦傷、左手食指及中指磨擦傷等傷害(孫弘軒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5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嗣陳敏樂趕到案發現場、原在屋內之林孟加聞聲前來,簡溢慶與陳敏樂、林孟加3人遂共同基於傷害孫弘軒、鄧富美之犯意聯絡,由簡溢慶取出案發現場之球棒毆打孫弘軒之腿部,陳敏樂、林孟加等以徒手出拳之方式,共同毆打孫弘軒及鄧富美(陳敏樂、林孟加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0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致孫弘軒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等傷害;鄧富美則受有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右側肩膀挫傷、腹壁擦傷、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後赴現場查獲,並扣得鐮刀1把、球棒1支等物。
二、案經孫弘軒、鄧富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簡
溢慶、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答辯與辯護人辯護內容: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孫弘軒、鄧富美發
生肢體衝突,並以球棒攻擊孫弘軒之腿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傷害行為,但是我是正當防衛,我進門大聲喝止他們,鄧富美抓住我的衣領又推我,孫弘軒拿鐮刀砍我臉,大約砍了6、7刀後,我將刀子搶下來,我叫孫弘軒停手,我把刀子往羽球場方向丟,丟完之後,孫弘軒繼續徒手攻擊我的臉,我才往門方向跑,看到門口旁邊有一些運動用品,我就把球棒拿起來,朝他的大腿及小腿攻擊,陳敏樂、林孟加本來住在工廠裡,事發時,他們躲在房間裡,他們知道我受傷,就出來制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㈡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爭點應該在於被告奪下鐮刀後,
用球棒攻擊的行為是否成立正當防衛,首先,奪下鐮刀後孫弘軒對被告的不法侵害並沒有結束,因為當時被告遭孫弘軒持鐮刀砍傷頭部及臉部等要害部位,傷勢非常嚴重,即便被告當時已經搶走孫弘軒手上的鐮刀,但是孫弘軒仍有可能隨時拿現場的武器繼續攻擊被告,再者從陳敏樂的警詢筆錄,被告簡溢慶把鐮刀搶過來往羽球場的方向丟後,陳敏樂想要把被告跟孫弘軒分開,但孫弘軒跟鄧富美仍持續追著被告跑,所以被告才衝過去沙發區拿棒球棍,林孟加警訊筆錄所述,也跟陳敏樂的筆錄相符,林孟加至法院具結所證述陳敏樂在被告簡溢慶搶走孫弘軒的鐮刀後,是有攔住孫弘軒的行為,如果孫弘軒跟鄧富美當時沒有對被告簡溢慶有進一步的攻擊行為,陳敏樂事實上是不需要有阻攔的行為,所以可以知道本件確實是孫弘軒他先以鐮刀去砍傷李子麟、古智輝,後續更對到場勸架的被告攻擊,造成被告嚴重的傷勢,且根據陳敏樂跟林孟加的證詞,縱使被告搶下孫弘軒的鐮刀後,孫弘軒的攻擊行為也從來都沒有停止,甚至孫弘軒的證詞也可以證明他除了鐮刀外也會拿現場的物品去進行攻擊,以上都足以證明被告當時持棒球棍反擊的行為是針對孫弘軒與鄧富美所造成之不法侵害而為的正當防衛,被告確實是對於明確的防衛情狀去進行正當防衛。第二,被告係出於自我防衛的意思,被告搶走孫弘軒的鐮刀後,他並沒有直接拿鐮刀去進行反擊,而是往回跑到沙發區拿一個只有60公分的球棒去反擊孫弘軒跟鄧富美的腳部等非要害的部位,所以可以顯見被告主觀上也確實是基於正當防衛的意思,最後,從被告的傷勢跟孫弘軒與鄧富美的傷勢去做比較,被告是受到孫弘軒以鐮刀攻擊頭部、臉部等要害的部位,被告受到的是身體顱骨骨膜的撕裂傷,其實是有高度可能去危及被告的生命,這部分從偵卷裡面被告的傷勢照片就可以看得出來,且被告反擊的部位只有孫弘軒跟鄧富美的腳部身體等非要害的部位,孫弘軒跟鄧富美所受到的傷勢是鈍傷、挫傷、擦傷等等的輕度傷勢,依據診斷證明書的記載,治療後就讓他們立刻出院,所以可以證明被告的防衛行為並沒有過當的狀況,本件被告確實是構成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懇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
三、經查: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在案發現場與告訴人孫弘軒
、鄧富美發生衝突,並持球棒毆打孫弘軒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111、286頁),核與如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鐮刀、棒球棒等物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據證人林孟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112年3月30當天我
是第一個在場的人,我那邊也有員工差不多兩三個, 鄧富美先到場,孫弘軒後來到場,孫弘軒進去工廠在後面的房間拿鐮刀砍傷我的兩個員工李子麟、古智輝後,孫弘軒跑到羽球場,簡溢慶就趕到了,鄧富美也在那邊,我就看孫弘軒拿著鐮刀,往簡溢慶的臉跟頭部砍,我看到的時候簡溢慶的頭已經都是血,砍一砍之後,簡溢慶就是自衛,有拿鋁棒打孫弘軒的腳而已,簡溢慶搶走鐮刀之後,把鐮刀丟往羽球場的方向,跑去沙發拿鋁棒過去自衛,孫弘軒和鄧富美沒有做什麼行為,就衝到門口那邊,我們就去把門擋著,因為他拿刀砍人,砍成這樣就想走,孫弘軒和鄧富美就是在空地那邊跑,我也不知道跑去哪裡了,但不確定是追著簡溢慶還是往門口跑,簡溢慶拿棒球棍反擊孫弘軒的腳,陳敏樂後來趕來時有隔開簡溢慶跟孫弘軒,簡溢慶搶走鐮刀的時候,簡溢慶跟孫弘軒就在那裡拉扯,陳敏樂才加入把他們隔開的,隔開之後,簡溢慶才把鐮刀丟在地上再去拿球棒,我當下站在旁邊看,我看到簡溢慶只有打腳而已,當下鄧富美在做什麼我不清楚,沒有注意鄧富美有無攻擊簡溢慶,之後警察就進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76頁)。
㈣復依證人即告訴人鄧富美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略以:案發當
天是我先到現場,我到場的時候,古智輝、李子麟等人還沒來,當天我們已經把東西跟工具都準備好要去工作,結果全部的人都不見找不到人,李子麟有打電話要叫我們另一個員工過去,我原本不知道所有的員工都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的案發地點,我就直接過去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的案發地點,我要過去之前有先跟豐原的管區備案,因為我要去找我的員工我怕會出事情,我過去之後古智輝開門的,我進去的時候裡面有古智輝、李子麟、「黑狗」,林孟加後來走出來,我才知道當時林孟加在裡面的房間,後來我們在那邊大小聲,當時因為門開著,孫弘軒聽到我在裡面大小聲,所以就衝進來,在孫弘軒進來之前,沒有人對我怎麼樣,只有大小聲,孫弘軒進來的時候看到他們在對我大小聲,就也有罵他們,當時對我大小聲的有李子麟、古智輝、「黑狗」、「阿財」,那時候簡溢慶還沒進來,林孟加還在房間裡,孫弘軒看到裡面大小聲就衝進去,也跟著罵起來,那時候在推擠就變成一片混亂,我知道有人受傷,後來簡溢慶進來,林孟加也出來了,陳敏樂他們就全部過來,簡溢慶進來後就噴我跟孫弘軒辣椒水,孫弘軒有拿鐮刀砍簡溢慶,之後鐮刀有被奪下來,當下我眼睛真的看不到,他們就把鐵門拉起來,就開始棒球棍拿起來打,我是在那時候受傷的,他們把鐵門拉起來就開始用棒球棍打,我是一隻手拉著窗戶,門打開我一直喊救命殺人, 我有看到簡溢慶拿棒球棍,林孟加及陳敏樂有打我跟孫弘軒,他們三個人把孫弘軒壓在地上,簡溢慶拿棒球棍打,林孟加及陳敏樂都是用手而已,在鐵門旁邊的窗戶邊,他們三個人壓住孫弘軒,我也被打,我一直喊救命,孫弘軒就衝過去把鐵門打開,然後警察全部荷槍持彈衝進來,我們才有辦法出去,不然我們真的死在裡面,當下真的很混亂,但確定林孟加及陳敏樂有打我,打哪裡已經不記得了(見易字卷第450至457頁同本院卷第134至141頁)。
㈤再依證人即告訴人孫弘軒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略以:當天是
我媽媽先過去案發現場,我後來再搭計程車過去的,在簡溢慶來之前,我拿鐮刀砍傷古智輝及李子麟,砍他們時沒人阻止我,林孟加沒有動手,之後簡溢慶跟陳敏樂先後趕到現場,簡溢慶拿辣椒水噴我媽媽跟我,我的眼睛很模糊,我的鐮刀有揮到簡溢慶,是簡溢慶先用辣椒水噴我,我才不小心用鐮刀揮到簡溢慶,我忘記誰搶走我的鐮刀,也忘記後來棒球棍在什麼情況出現的,因為當時我眼睛看不到,我那時候已經被打到趴在地上,沒辦法看,有好幾個人打我,有用棒球棍,也有徒手,當時我已經趴在地上沒辦法看,我是故意,但我是為了保護我媽媽才還擊的,在砍傷簡溢慶之後,才跟陳敏樂、林孟加發生衝突,當時我手上沒有拿著鐮刀,但我忘記鐮刀在哪裡,鐮刀在你砍傷簡溢慶之後就掉在地上了,陳敏樂及林孟加手上拿什麼我那時候模糊了,印象中有被人拿球棒打,但不清楚是誰動手,當時我想要奪門而出,被林孟加攔下來,可以確定林孟加有動手打我,有人拿球棒,有人是徒手,我沒辦法確定誰是拿球棒,誰是徒手,最後是我母親報警的,刀是不是陳敏樂搶的我不知道,我被噴辣椒水之後,刀子就掉了,我就開始被打(見易字卷341至353頁同本院卷第239至257頁)。
㈥末依證人陳敏樂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略以:我來之後我看到
林孟加在旁邊勸架,沒有拿任何攻擊性的武器。因為我是最後到的,我不知道鄧富美來的時候現場有哪些人,我到場的時候,在羽球場看到簡溢慶、林孟加、孫弘軒、鄧富美、還有一個受傷的人,我忘記他叫什麼名字,我有先把他攙扶到外面,我到現場的時候,簡溢慶的頭皮已經受傷了,簡溢慶跟孫弘軒還在打,林孟加在旁邊,我到之前,簡溢慶就已經被砍了,簡溢慶雖然被砍了,但簡溢慶還一直拿棒球棍打孫弘軒,我只有看到簡溢慶打孫弘軒,沒有看到簡溢慶打鄧富美,林孟加在旁邊拉開他們有推開,我去之後沒多久警察就進來,所以衝突就結束了等語(見易字卷第458至460頁同本院卷第142至144頁)㈦綜合前揭證人證言,雖有部分情節略有差異,然證人孫弘軒
於案發當時確有持鐮刀攻擊被告,致被告頭部受傷流血,此部分為證人林孟加、陳敏樂及孫弘軒均一致證述,且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足認被告於衝突初期確曾遭受不法侵害。然依證人林孟加證述,被告於奪下鐮刀後,已將鐮刀丟往羽球場方向,證人孫弘軒、鄧富美則往空地、門口方向跑動,其後被告跑去沙發處拿取球棒再持之反擊,佐以現場照片,門口距離羽球場沙發區至少5公尺以上(見偵卷一第435、437頁),由此可見,在被告奪取鐮刀並將之丟棄後,證人孫弘軒所持具危險性之攻擊工具已遭奪走,被告尚可另行移動至沙發區取得球棒並繼續攻擊,顯示當時雙方已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間隔,原先不法侵害狀態已不存在。且被告於奪取鐮刀後,非立即脫離現場或停止衝突,而係先將鐮刀丟棄,並且由證人林孟加拉下鐵門防止證人孫弘軒、鄧富美離開,而被告取得球棒後再返回攻擊證人孫弘軒,足見被告當時主觀上已非單純基於防衛意思,而係出於氣憤,憑藉被告一方在人數及現場控制能力上已較占優勢,與證人陳敏樂、林孟加另行形成共同攻擊孫弘軒、鄧富美之傷害犯意聯絡,其行為已逾越保護自己身體安全之範疇甚明,非為排除現時不法侵害所必要之行為,而屬互為攻擊之互毆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奪下鐮刀後,鄧富美抓著我的衣
袖,孫弘軒持拳頭持續攻擊我,所以我才往沙發方向跑,拿起球棒朝他們的腳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然此部分內容與證人林孟加證稱其未見孫弘軒、鄧富美有持續攻擊被告情節,且其無法確認二人是否追逐被告等情,尚有未合。考量被告身為本案當事人,為了脫免罪責,本來就有較強烈的動機去做出對自己有利的陳述,而證人林孟加與被告原係友人,且在本案犯行中為共犯關係,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虛偽作證之理,其證述自堪採信。故被告辯稱因證人孫弘軒繼續毆打之不法侵害仍存在,方持球棒回擊等語,顯係飾詞狡辯,尚難憑採。
㈨至起訴意旨雖認證人鄧富美持辣椒水至現場,並有向被告簡
溢慶噴灑辣椒水之情事,然查,本案證人林孟加於本案審理中、陳敏樂於另案審理時均未證述曾見證人鄧富美持辣椒水噴向被告,證人孫弘軒、鄧富美亦僅稱係被告持辣椒水噴向其等,且被告自承辣椒水是原本案發現場就存在之物,而卷內無其他客觀證據資料證明鄧富美確有持用辣椒水攻擊被告之行為,是關於鄧富美有無持辣椒水噴灑被告乙節,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本院無從遽採。縱認鄧富美未曾持辣椒水攻擊被告,仍不影響本院就被告與陳敏樂、林孟加共同傷害孫弘軒及鄧富美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㈩檢察官雖聲請調查本件承辦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所配戴密錄
器之錄影畫面,如無密錄器影像,則聲請傳喚最先到場處理之員警到庭作證,以佐證證人鄧富美證述有關其求救、證人孫弘軒開門等情節是否屬實(見本院卷第277頁)。惟本院審酌本案爭點係被告實施傷害行為時是否具有正當防衛之情形,而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如前,已屬明確。又員警到場時,被告之傷害行為既已結束,員警所見聞者僅係案發後之現場狀況,尚不足以直接證明衝突發生當時之客觀情形,與本案正當防衛之判斷關聯性有限,故認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林孟加、陳敏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依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自應就林孟加、陳敏樂傷害鄧富美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固因遭證人孫弘軒持鐮刀砍傷而情緒激動
,然於其奪下鐮刀後,原先之危險已告排除,且不僅得以脫離現場,且已有餘裕另取球棒並返回攻擊,情狀自與防衛過當之情形有別,無從依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主動前往尋釁,而
係事後到場介入衝突,惟其未能適時停止攻擊,反而與證人陳敏樂、林孟加共同傷害證人孫弘軒、鄧富美,造成證人孫弘軒、鄧富美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行為實有不該;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惟以正當防衛為辯,無意願與證人孫弘軒、鄧富美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所受傷勢嚴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夜市工作、毋需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球棒1支,雖為被告本案毆打證人孫弘軒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84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徐苢容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證據清單】證 人 ①證人孫弘軒: ⒈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2320(偵32854卷一第87-91頁) ⒉112年7月25日偵訊筆錄0949【具結】(偵32854卷二第23-31頁) ⒊114年3月21日另案訊問筆錄2219(易字卷第259-261頁) ⒋114年3月31日另案準備程序筆錄1415(易字卷第329-333頁) ⒌114年3月31日審判筆錄【具結】1430(易字卷第341-354頁) ②證人鄧富美: ⒈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2326(偵32854卷一第103-107頁) ⒉112年7月25日偵訊筆錄【具結】0949(偵32854卷二第23-29頁) ⒊113年8月16日偵訊筆錄1005(偵32854卷二第113-116頁) ⒋114年5月12日另案審判筆錄【具結】1410(本院卷第134-141頁) ③證人陳敏樂(原名陳俊瑋): ⒈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0024(偵32854卷一第149-152頁) ⒉112年4月2日警詢筆錄1605(偵32854卷一第169-171頁) ⒊113年5月8日偵訊筆錄1533(偵32854卷二第85-89頁) ⒋114年3月17日另案準備程序筆錄1455(易字卷第229-238頁) ⒌114年3月31日另案審判筆錄1430(易字卷第337-355頁) ⒍114年5月12日另案審判筆錄【具結】1410(本院卷第129-155頁) ④證人林孟加: ⒈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2334(偵32854卷一第173-176頁) ⒉112年4月2日警詢筆錄1632(偵32854卷一第177-179頁) ⒊113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1000(偵32854卷二第127-131、1 37、143頁) ⒋114年1月13日另案準備程序筆錄1500(易字卷第97-106頁) ⒌114年3月31日另案審判筆錄1430(易字卷第337-355頁) ⒍114年5月12日另案審判筆錄1410(本院卷第129-155頁) ⑤證人古智輝: ⒈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1835(偵32854卷一第181-187頁) ⒉113年8月16日偵訊筆錄1005【具結】(偵32854卷二第114-117頁) ⑥證人李子麟: 112年4月2日警詢筆錄1523(偵32854卷一第205-208頁) ⑦證人邱奕權:〈中科路850號承租人〉 ⒈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1842(偵32854卷一第223-228頁) ⒉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2024(偵32854卷一第231-235頁) ⑧證人吳鑫楚: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1757(偵32854卷一第237-240頁) 書 證 ㈠中檢112年度偵字32854號卷一(偵32854卷一) ⒈警員職務報告(偵32854卷一第77-79頁) ⒉中科路850號現場示意圖(偵32854卷一第83-85頁) ⒊孫弘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2854卷一第93-99頁) ⒋鄧富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孟加、簡溢慶】(偵32854卷一第109-115頁) ⒌簡溢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孫弘軒、古智輝、鄧富美】(偵32854卷一第127-139頁) ⒍陳敏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孫弘軒、古智輝、簡溢慶、鄧富美】(偵32854卷一第155-167頁) ⒎古智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孫弘軒、鄧富美】(偵32854卷一第191-203頁) ⒏李子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孫弘軒、鄧富美】(偵32854卷一第209-221頁) ⒐吳鑫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孫弘軒、古智輝、李子麟、簡溢慶、鄧富美】(偵32854卷一第241-253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孫弘軒;執行時間:112年3月30日15時37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偵32854卷一第255-265頁) ①鐮刀1把 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簡溢慶;執行時間:112年3月30日15時37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偵32854卷一第267-277頁) ①K盤2組 ②K他命1包 ③球棒1支 ⒓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邱奕權、林孟加;執行時間:112年3月30日15時37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偵32854卷一第281-291頁) ①毒品咖啡包6包 ②辣椒水1罐 ③螺絲起子1把 ⒔孫弘軒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偵32854卷一第293頁) ⒕鄧富美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偵32854卷一第295頁) ⒖簡溢慶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偵32854卷一第297頁) ⒗簡溢慶受傷照片2張(偵32854卷一第299頁) ⒘現場照片1張(偵32854卷一第299頁) ⒙古智輝之臺中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偵32854卷一第301頁) ⒚李子麟之臺中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偵32854卷一第303-305頁) 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38827號鑑定書(偵32854卷一第307-309頁)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32854卷一第313-316頁)檢附: ⑴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傷勢照片(偵32854卷一第317-418頁) ⑵現場跡證相關位置示意圖(偵32854卷一第419頁) ⑶勘察採證同意書(偵32854卷一第421-431頁) ⑷現場及傷勢照片(偵32854卷一第433-445頁) 臺中市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32854卷一第511-512頁) 簡溢慶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2854卷一第 515、519頁) 孫弘軒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32854卷一第5-9頁) 林孟加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32854卷一第47-55頁) ㈡中檢112年度偵字32854號卷二(偵32854卷二) ⒈112年度保管字第3068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32854卷二第3、11-15頁) ①彈簧刀 ②其他同前 ⒉112年度保管字第2814號扣案物品清單(偵32854卷一第33-35頁) ㈢中檢114年度偵緝字第2992號卷(偵2992卷) 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07號號刑事判決【被告陳敏樂、林孟加】(偵2992卷第59-69頁) ㈣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56號卷(本院卷) ⒈告訴人鄧富美之意見表(本院卷第75頁) ⒉受傷照片(本院卷第77頁) ⒊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51號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9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孫弘軒】(本院卷第79-89頁) ⒋本件案發所用鐮刀及球棒之勘驗照片(本院卷第121-123頁) ⒌被告報案之台中市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163-168頁) ㈤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07號卷(易字卷)【本案調卷】 ⒈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766號扣押物品清單(易字卷第63頁) ①辣椒水1罐 ②螺絲起子1把 ③鐮刀1把 ④彈簧刀 ⑤球棒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