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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美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9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中簡字第2738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美雪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其與告訴人林麗華之友人盧信良有債務糾紛,又不滿告訴人拒絕協助其聯繫盧信良出面解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6月24日2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以右手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頭皮及背部多處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 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15年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41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爰適用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