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恒儀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5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案號:115年度中簡字第2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A05(下稱被告)為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之前女婿,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其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日14時20分許,至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外,以腳踹門發出巨響,及在其上開住處外破口大罵,致告訴人在住家內聽聞而心生畏懼,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未成年人子女即訴外人李昀臻於本案中並非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自無依上開規定隱匿其本人及親屬人別資訊之必要,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門外按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與前妻於114年初發生離婚訴訟,我女兒李昀臻被帶走,且曾經因為氣喘病發作而住院,於114年9月1日開學時,老師發現孩子沒有去上課,與我聯繫,我就很緊張,我才會前往前妻住處,且我有聯繫公益派出所的員警陪同我瞭解孩子的狀況,員警有敲門、按門鈴但都沒有回應,當天我沒有叫囂、用腳踹告訴人住處的門,也沒有要透過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住居安寧權利或逼迫對方開門的意思,我懷疑告訴人提告的動機是為了爭取親權酌定事件對他們自己有利的結果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案發當天確實是因為被告接獲國小老師的電話,之後與老師有密集的LINE對話紀錄,且還有聯絡公益派出所的通聯記錄,足見被告去找告訴人只是為了要了解孩子的就學狀況而已,在急迫之下,或許有敲門、按鈴之舉動,但並無妨害告訴人住居安寧權利的問題。再者,本案事發時間點為14時許,非屬深夜或凌晨所為,乃係一般人正常作息之時間,難認有妨害告訴人睡眠或住居安寧之程度。此外,告訴人當天既然從未開門,她根本無從得知被告究竟係以何種方式來敲門,被告如果敲門敲得比較大力,也可能讓告訴人誤以為是踹門,所以告訴人認為被告有踹門的行為,僅為其主觀上的臆測。退萬步而言,縱使被告有踹門,僅係基於父親身分,為了確認未成年子女的身體及就學狀況,並非意圖迫使告訴人為何種行為或妨害告訴人住居安寧之目的,並無強制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外按鈴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偵卷第17-19頁、中簡卷第24-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1-23頁、易字卷第133-14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5、25-27、29-30頁、易字卷第132-133、157-160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從事任何強暴、脅迫之客觀行為:
(一)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
(二)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4年9月1日14時20分許,來到我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用腳踹門要我開門,讓我覺得很害怕,直到被告離開之前,我都不敢出門等語(偵卷第21-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一開始在1樓按我家門鈴,他一直打電話,我也沒有接電話,之後被告就自行上樓了,因為他有鑰匙,我沒有螢幕可以看得到被告,但被告一直踹門、一直按門鈴、打電話,於是我撥打室內電話04-2302***(完整號碼詳卷)、手機門號0000000***(完整號碼詳卷)報警,我知道有兩名員警來到我家門口,我女兒說被告是要來接我孫女,但我女兒已經和學校老師請假了,醫生說我孫女不舒服,待在家裡就好,我知道被告來我家是要關心小朋友,後來警察有把被告帶下去,我之所以不接被告的電話,也沒有開門讓被告進來,那是因為被告很急躁,被告曾於114年5月6日,因我孫女半夜看診後住院,便於翌日自己開門坐在沙發上對我破口大罵,所以我很擔心被告又要上來罵我,但被告於案發當日沒有罵我,案發當天我有錄音,警察抵達之前就有錄音了,有錄到被告叫我孫女開門的聲音,還有按門鈴及金屬撞擊的聲音,我家門口沒有監控,但我之所以認為是踹門是因為聲音這麼大聲,我先前報案第一時間沒有提出錄音,拖延至今才突然提出手機錄音,那是因為我先前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易字卷第133-146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核,告訴人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其上開證詞僅為單一指述,揆諸前揭說明,仍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再者,被告辯稱:被告與前妻楊順民間就未成年子女李昀臻有親權酌定之家事事件糾紛,告訴人有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之動機等語,此部分辯解之內容,核與本院調取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01號卷宗核閱之結果相符,且有該案家事事件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7-53頁),從而,告訴人既然為被告前妻楊順民之母,而楊順民與被告之間又有親權酌定之家事事件糾紛,自難以排除告訴人刻意對被告為不利陳述之動機存在,而無法貿然遽信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此外,告訴人自陳其並未透過監視器而親眼目睹被告踹門之畫面,始終待在屋內等節,從而,縱使告訴人有聽聞到金屬碰撞之聲,然其根本難以分辨踹門、徒手敲門之聲響有何差別,故其對於被告有為踹門之行為,僅為其個人主觀上之臆測,惟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告訴人既然僅是單憑大門金屬撞擊聲量之大小,便揣測被告可能有踹門之舉動,而未實際看見被告踹門之行徑,自難以其缺乏實際經驗為基礎之推測之詞,遽以認定被告有從事踹門之強暴行為。至於被告縱有多次按門鈴、打電話、徒手敲門之舉動,然而,被告並未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亦未表示任何惡害告知之言論,或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告訴人,此等行徑亦難認係強暴、脅迫之手段。
(三)觀諸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15、25-27、29-30頁),上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報案之經過而已,惟承辦員警並未於案發現場親眼見聞被告有為何等強暴、脅迫之行為,故難以單憑上開證據資料作為告訴人單一指述之補強證據。
(四)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案發當日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佐(易字卷第132-133、157-160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於檔案名稱【0901密錄器原始檔案.mov】之檔案,於影片時間0秒至59秒處,僅可見2名員警於門外多次敲門,及被告不斷呼喊「妹妹開門」等語,並未攝得被告有對告訴人破口大罵、語出任何脅迫之詞、從事踹門或撞門之舉動。此外,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有錄得被告踹門畫面之錄影畫面,亦無錄得被告出言脅迫告訴人之錄音檔案可考,故本案尚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述之真實性,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從事任何強暴、脅迫之客觀行為。
三、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或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前段、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前妻楊順民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李昀臻,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易字卷第11-12頁),則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其未成年子女李昀臻,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前段、第1089條第1項規定,自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李昀臻之學校導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簡卷第55-61頁),可見於114年9月1日,被告向導師稱「老師 我是昀臻爸爸」,導師則回覆「昀臻爸爸嗎?」,被告稱「對」,雙方即進行長度為3分17秒、25秒之通話,於翌日,導師又詢問「昀臻怎麼還沒到校?」,被告則稱「老師 早安 孩子被媽媽那邊帶走了。昨天想關心昀臻,但在門口被昀臻的外婆從屋內反鎖拒絕開門,我也不清楚孩子的狀況」、「目前的狀況已通報社工了」,導師稱「好,我再跟媽媽聯繫」,且被告持續至同年9月8日皆有與導師聯繫,而有討論、關心未成年子女李昀臻近況之訊息。再參以被告提出其門號0000000***(完整號碼詳卷)之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之聯絡電話查詢資料(中簡卷第55頁、易字卷第125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14年9月1日14時2分51秒、3時56秒,以其門號撥打00-00000000之電話而聯絡公益派出所,且公益派出所確實有接聽、對話之通聯紀錄,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因為擔心未成年子女李昀臻之就學及身體狀況,始前往告訴人住處按鈴、敲門等節,非屬虛妄。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女兒說被告是要來接我孫女,我知道被告來我家是要關心小朋友,我孫女於113年5月6日半夜住院,被告當時曾對我破口大罵等語(易字卷第137-138頁),且依據前揭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詳如附件),亦可見被告不斷呼喊「妹妹開門」等語,故足認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按鈴、敲門之目的,確實係為了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李昀臻之近況無疑。從而,縱使退萬步言,而認為被告一時情急之下,為了探視、關切未成年子女李昀臻之目的,曾有踹門之舉動(卷內證據不足以為此認定,僅屬假設),然主觀上實係出於行使父母親權之意思所實施之行為,難認係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或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
四、被告之行為亦無實質違法性可言:
(一)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①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②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③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④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⑤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⑥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二)本院以為,縱使退萬步言,而認為被告曾有踹門之舉動(卷內證據不足以為此認定,僅屬假設),然而,被告乃係出於探視、關切未成年子女李昀臻之目的,在情急之下所為,已如前述,且本案發生之時間點為114年9月1日14時20分許,並非一般人就寢之深夜時間,對於住居安寧之影響相當有限,且被告所為,亦未造成房門之毀損,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行為有持續相當長之時間,可認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受侵害程度極其輕微,被告之行為顯不具有實質違法性,尚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法,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各節,本院認為,依照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且告訴人有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動機存在,告訴人對於被告有為踹門行為之證詞僅屬其個人臆測,故無從認定被告有為何等強暴、脅迫之客觀行為。況且,縱使假設被告有為踹門之行為,然而,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行使親權之意思所為,而無強制之犯意,且從本案發生時段、行為方式、強度、持續時間以觀,被告之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相當輕微,社會可非難性程度不高,難認具實質違法性,自無從以強制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強制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2-133頁):
法官諭知本件就被告提出之光碟檔名為【0901密錄器原始檔案 .mov】之檔案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為3.【0901密錄器原始檔案.mov】之檔案,影片全長0分59秒。 二、勘驗目的:本案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如下: 密錄器錄影畫面(檔名為「0901密錄器原始檔案.mov) 1.(00:00:00-00:00:17)擷取照片編號1 畫面中有兩名員警,左側員警(下稱A警員)面向門縫觀察屋內動靜,右側員警(下稱B警員)舉起右手呈握拳狀,準備敲門。 2.(00:00:17-00:00:23)擷取照片編號2 B警員於17秒時敲門三下,並於22秒時再次敲門三下,此時A警員側身與被告對話。 3.(00:00:23-00:00:39) A警員:你剛有喊過了嗎? A05:蛤 A警員:你剛有喊過了嗎? A05:喊過了,不開門 A05:妹妹開門 A警員:我們敲到這樣都沒人反應了,你確定有人? A05:這鎖只能從裡面反鎖 4.(00:00:39-00:00:50)擷取照片編號3 B警員彎腰俯身將頭部貼近門板進行觀察後,再次敲門七下 5.(00:00:50-00:00:56) A05:妹妹開門,妹妹開門 6.(00:00:56-00:00:58)擷取照片編號4 B警員再次敲門三下 7.(00:00:58-00:00:59) A警員:裡面有電話嗎 B警員:派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