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佑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佑欣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佑欣前因在便利商店對代號:AB000-H11445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搭訕而相互認識,緣洪佑欣於民國114年8月25日20時17分前往甲女在臺中市之住所(地址詳卷)欲與甲女見面,甲女無意與洪佑欣見面而不堪其擾,遂開門勸洪佑欣離開,洪佑欣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之性騷擾犯意,於上開時、地,趁甲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甲女之胸部。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洪佑欣、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女見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行為,辯稱:
當天是告訴人心情不好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找她,我沒有觸摸告訴人的胸部等語。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先前有在便利商店搭訕我,我有給被告我的姓名、電話號碼和地址,被告有空就會來我家,但我沒有同意,也都有跟被告說不要一直這樣子,案發當時我下班剛回家,被告一直在我家門外面徘徊,敲我的門叫我讓他進來,我被被告氣到受不了就開門,被告就拉我的門想進來我家,我不讓他進來,被告就將手伸進我的睡衣揉捏我的胸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1至83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之身份證、身心障礙證明資料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7、21至23、25、27至29、35、97頁)。
被告固辯稱其無撫摸告訴人之行為,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告訴人打開家門時,確有將其右手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時17分28秒、20時17分43秒、20時18分1秒、20時18分18秒時伸入告訴人家門之動作,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102至104頁),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訴之真實性,被告雖另辯稱其將右手伸入告訴人家門內是為了要向告訴人拿東西(見本院卷第94頁),然由前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將右手自告訴人家門伸出時,均未有拿取任何物品,且倘若被告係欲向告訴人收取物品,亦無必要多次將其手伸入告訴人之家門,是依卷附事證,顯難逕認被告所辯為真。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衝動,即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目前從事清潔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