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劉惠娟
住○○市○○區○○○道0段000號0樓 之0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劉惠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劉惠娟於民國114年間,擔任臺中市西屯區「赫里翁臻愛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114年4月14日17時前某時許,被告在本案社區內,經物業經理童秋喜轉交告訴人即本案社區住戶陳彤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秘書潘柔汎印列而出載有罷免被告主任委員一職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意見單(下稱本案意見單)列印本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當場撕毀該意見單,嗣告訴人經潘柔汎告知始悉受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本案意見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本院補充告知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嫌,辯稱:我當初撕毀的是物業秘書、經理列印出來給我看的影本,列印出來很黑看不清楚,我才撕毀,我請秘書多列印幾張供委員會會議討論使用,別無他意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第20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間,擔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11
4年4月14日17時前某時許,秘書將告訴人以LINE傳送之本案意見單列印出轉交被告,經被告撕毀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童秋喜、潘柔汎證述在卷(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8頁、第180頁至第188頁、第189頁至第195頁),並有本案意見單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97頁),且被告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潘柔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4年4月間在本案社區
擔任秘書,於114年4月23日離職。案發當時告訴人先把本案意見單上傳到住戶的官方LINE群組,我們要列印出紙本,蒐集完交給經理,經理再交給委員會。當時本案意見單列印本不是我列印的,我拿到之後交給被告,當時就是糊糊的,我看到被告把本案意見單列印本撕掉丟到垃圾桶,因為印太糊了,後來有重印,我記得重印是清楚的。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說本案意見單列印本被被告撕掉丟到垃圾桶,請告訴人提供正本等語(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5頁)。是以,被告辯稱當天本案意見單列印本印太黑故其撕毀等語,與潘柔汎前開證述互核相符,被告之辯解尚非無據。其因列印品質不良而撕毀本案意見單列印本後重新列印,如此是否具毀損之主觀犯意,已非無疑,又業經重新列印,該文書之效用是否因被告之行為有所喪失,亦屬有疑。
㈢再參諸卷附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4月份會議記錄,該會議於11
4年4月15日召開,臨時動議部分將本案意見單上之提案一至五均納入討論,其中提案一為罷免現任主委即被告並禁止其再參選委員,又經決議結果,依據本案社區規約第10條,主任委員之罷免應三分之二以上之管理委員書面聯署為之,經出席委員表決6票同意罷免,因此未通過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則被告之行為並未使告訴人之意見無從表達,是否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或本案社區住戶之情形,亦容有疑義。
㈣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之證述及其提供之本案意見單影本為證
,然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我本身沒有看過被撕毀的本案意見單列印本,當天秘書打給我,說被告說印出來太黑所以撕掉等語(本院卷第186頁),是告訴人從未親眼目睹遭撕毀之本案意見單列印本之列印狀況,其證詞及列印本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撕毀本案意見單列印本一事,尚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所為該當毀損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