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俊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與友人蕭哪吒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21時前不久,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消費後,因故爭執互毆,且未清償消費債務,員警A02等人據報到場處理,欲將A03帶回駐地偵辦時,詎A03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酒店4樓出手推打A02,致A02受有左側太陽穴紅腫之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而以強暴方法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經警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A03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時間,在金錢豹酒店因消費
糾紛而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A02有所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警員,我只有與我朋友互毆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A02
以職務報告指稱:我於114年10月21日20時至22時擔服備勤勤務,由值班派遣至本案金錢豹酒店處理糾紛案,到場後該店工作人員表示雙方有酒後動手互毆情事,經查雙方姓名、年籍為蕭哪吒與被告A03,因雙方有互毆情事,遂將A03帶回所偵辦,被告於走出包廂時突然出手攻擊我左側太陽穴,我立即將被告壓制上手銬並實施逮捕,被告對我執行公務時實施暴力攻擊,造成我左側太陽穴紅腫、眼鏡變形等語,此有114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偵56599卷第57頁)在卷可參,而證人A02於值勤時遭受攻擊,而受有左側太陽穴紅腫傷勢及眼鏡變形等事實,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偵56599卷第113至115頁)、員警傷勢照片、眼鏡損壞照片(偵56599卷第97至99頁)附卷可查,足認證人A02於值勤時遭受攻擊,而受有左側太陽穴紅腫傷勢及眼鏡變形等情事,已堪認定。
㈢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員A02之密錄器影像電磁紀錄,勘
驗結果略以:被告位於畫面左下角,密錄器為警員A02所佩戴,於影像時間0分至1分許,A02因被告消費付款一事與被告有所爭執,於1分鐘許,被告隨同警員走出包廂,於走出包廂時,有一不詳男子出聲「看什麼看」,之後警員轉身面向被告,突然有一個男子出手搥打警員,之後警員瞬間將該男子壓制,之後畫面全黑,被告出聲「知法犯法、罪加一等」,一不詳男子出聲「妨害公務」,於影像時間2分59秒,畫面顯示被告被壓制在地上,雙手上銬,警員要求被告站起來,被告無法站起,倒在地上(本院卷第91至92頁),上開勘驗結果,亦與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偵56599卷第91至95頁、第95至96、101至105、109頁)內容相符,足認警員A02於114年10月21日21時,獲報前往本案金錢豹酒店處理消費糾紛時,有遭人出手推打身體之事實。且據上開勘驗結果,證人A02於案發前僅與被告談話,且於證人A02帶同被告返回派出所時,由證人A02行走於被告前方,於走出金錢豹酒店包廂之際,證人A02突遭人出拳推打,證人A02進而將被告逮捕。而被告亦不否認於現場曾出聲「知法犯法、罪加一等」,亦不否認於現場遭逮捕之事實,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在現場,且從案發前係由證人A02與被告一前一後走出包廂之時序,且證人A02係聽到後方出聲「看什麼看」等語,才因而轉身面對被告後遭受攻擊,足以推斷案發時係被告先出聲「看什麼看」,證人A02才會轉身面對被告,而遭受被告徒手推打,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足認被告確實有出手推打證人A02一情,已堪認定。被告固於審理時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據上開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被告為出手推打證人A02之人,自難以被告上開所辯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證人A02執行公務時,對執行公務之證人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自屬妨害公務罪無誤。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A02為依法執行
公務之警員,仍對其實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其所為妨害公務員職務之行使,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未與證人A02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9頁、第95頁),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陳怡廷、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