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大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5因與A02前因房租問題而有糾紛,A05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0時17分許,騎乘機車經過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與福泰街口停等紅燈時,見A02亦騎乘機車沿永福路行駛而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待A02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即騎乘機車往A02之方向加速前進而作勢衝撞A02,二車雖未發生碰撞,然A05又往前騎乘追趕上將機車暫停路邊之A02,並辱罵A02,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A05,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停等紅燈時見告訴人A02騎車經過,遂騎車朝告訴人方向前進,嗣後並有跟隨告訴人騎乘一段路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係因半小時前與告訴人間就租屋強制執行發生糾紛,於路口偶遇告訴人,僅係欲上前叫住告訴人,詢問其為何要跑走,其後僅在告訴人後方騎乘約1分鐘,雙方均未停下,伊僅向告訴人表示其不負責任,告訴人亦有回罵三字經,並無作勢衝撞或恫嚇要將告訴人撞死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房租問題及先前租屋強制執行事件而
有糾紛;被告於114年6月12日10時17分許,騎乘機車停等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與福泰街口紅燈時,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永福路騎經該處後,隨即騎車向前並轉向追隨告訴人而行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1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97至10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路
口往前衝撞其機車,雖未實際撞及,但係作勢要嚇他,後續又追上來,並不斷以三字經辱罵,且於現場罵稱你會死等語,並在路邊於機車上揮拳作勢要打他,其因此心生畏懼等語;復經其指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並陳稱兩人先前即有租屋糾紛(見偵卷第21至23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其騎車返程途中遇見被告,被告突然騎車要來撞他,並出口辱罵說要撞死他等語,其見狀遂先將機車停靠路旁,而被告仍持續辱罵,待圍觀路人增多後,其始趁隙離去等情(見第45至4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原本並未注意到被告停等紅燈,係於騎經路口時,被告突然衝出來要撞他,令其嚇了一跳;其轉向路旁後,被告又追過來開始辱罵,稱「要給你死」、「你剛剛害我摔倒」,且其記得被告有喊稱「我要把你撞死」,聲量甚大,是在路口衝出來時就喊出該等語句,之後並再追上、擋住其去路,令其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核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關於被告先於路口騎車衝向其機車,再行追上辱罵、恫稱要撞死其之核心情節,前後大致一致,並無重大歧異。再衡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擔負偽證罪責後而為上開證述,按偽證罪之刑責尚重於被告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若非真有其事,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是告訴人之證述情節應堪採信。
㈢再觀諸本院勘驗結果及偵卷所附監視器錄影截圖,告訴人騎
乘機車原係沿永福路正常直行,被告則係在福泰街口停等紅燈,然於告訴人自其面前騎經後,被告旋即騎車向前,並於數秒內變換行向、右轉至告訴人所在方向,最後行駛至告訴人機車旁停下。衡情,被告如僅係偶然見到告訴人而欲和平攔停詢問,殊無於紅燈停等狀態下,見告訴人經過即立刻快速向前逼近,復緊接轉向追隨告訴人之必要。佐以被告自承其當時係因稍早之租屋強制執行糾紛,見到告訴人後欲上前質問,益徵其主觀上確有因先前糾紛而情緒激動、遂積極追逐告訴人之情。是以,告訴人所述被告於路口有作勢衝撞、之後再追上辱罵之情,核與客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之經過,尚屬相符。
㈣此外,告訴人於警詢時即已陳明其因被告於路口往前衝撞之
動作、於路邊揮拳作勢及出言稱「你會死」等語而感到害怕;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稱要撞死其;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路口衝出來時大聲喊稱要將其撞死。是告訴人就被告恫嚇語意之重點,始終指向被告以死亡、撞死等具體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內容相加恫嚇,核非僅屬單純口角辱罵而已。且被告當時係先以騎乘機車突然逼近、作勢衝撞之方式施壓,嗣再追上辱罵、恫稱要撞死告訴人,係以具體動作結合言語恫嚇,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自足使受話者理解其生命、身體安全有立即遭受危害之可能,而生畏怖之心。
㈤按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係指以通知將加危害之事,使人心
生畏懼而言,其危害之通知,固不以明示之言詞為限,舉凡以言語、舉動、態樣或其他足使人理解其將加危害之意思表示,並已達於使一般人足生畏懼之程度者,即屬之。查本案被告於路口停等紅燈時,見告訴人騎車經過,旋即騎車逼近並作勢衝撞,復再追上告訴人,於近距離下出言辱罵、恫稱要撞死告訴人。此種以機車作勢衝撞之危險動作,結合明示要將告訴人撞死之言語,顯非單純情緒宣洩或一般日常爭吵所可比擬,衡諸常情,任何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均足認被告可能隨時以暴力或駕車方式對己加害,而對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相當程度之恐懼。是被告所為,自屬刑法第305條所規範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㈥被告雖聲請調閱其與告訴人之同居人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及
調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惟查本案待證事實,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騎乘機車作勢衝撞告訴人,並於其後追上辱罵、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等情;而上開雙向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相關通聯之有無、時間及次數,尚無從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有無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本案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又告訴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主詰問、被告反詰問及本院補充訊問,就本案案發經過已為充分陳述,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復均已經本院提示、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是被告前開聲請,或與待證事實無關,或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再為重複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地,先以騎乘機車作勢衝撞告訴人,繼而追
上告訴人並出言辱罵恫嚇,其各舉動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時間上緊接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施行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處理其與告訴人間因房租及強制執行所生之糾紛,竟於道路上以騎乘機車逼近、作勢衝撞,再追上告訴人出言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自陳碩士畢業,現從事百貨業批發、零售,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勘驗時間:115年4月7日下午15時許 二、勘驗地點:本院刑事第11法庭 三、勘驗標的: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10-10-00-E_福泰街、永福路口全景-02」影片檔,影片時長1分40秒,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時間自114年6月12日上午10時10分00秒起至114年6月12日上午10時59分59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 四、勘驗結果如下: ⒈「0000-00-00_10-10-00-E_福泰街、永福路口全景-02」影片檔: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0時17分18秒起至29秒: 被告A05騎乘機車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在福泰街與永福路路口網狀線處停等紅燈。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0時17分31秒: 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監視器畫面左方永福路出現,從被告左方向前騎向右方。(附件1-2)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0時17分33秒至34秒: 告訴人穿越福泰街與永福路路口經過被告面前,被告騎乘機車往前移動一個黃色網格的距離,告訴人機車在被告右前方,而被告機車車頭位置在告訴人機車車尾處。(附件3-6)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0時17分35秒至39秒: 告訴人繼續向前行,行駛到監視器鏡頭僅拍攝到車尾處停下,被告A05稍微倒車後再往右轉,行駛到告訴人機車旁停下。兩人機車車尾再一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