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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欲守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76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5年度中簡字第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欲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3日2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前,見告訴人黃俊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頭刮該車輛右側車身,致該車右側車殼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因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