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A000000KACH00000ET TH0000AN(中文名:黃○ 腼) 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賴○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WA000000KACH00000ET TH0000AN(中文名:黃○腼)與被告即告訴人賴○樺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於民國114年7月16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LALAPORT3樓親子館,因小孩照顧及生活問題產生糾紛,被告賴○樺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並推擠被告黃○腼,致被告黃○腼跌坐在地;被告黃○腼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推開被告賴○樺,又拉扯被告賴○樺的外套,致被告賴○樺之外套破損,受有右側手部扭傷之傷害,足以生損害於被告賴○樺;被告賴○樺拾撿地上之玩具後,承接上開傷害犯意,持該玩具敲打被告黃○腼之手部,使被告黃○腼放開抓住被告賴○樺外套之手,致被告黃○腼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腼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賴○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腼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提起公訴;被告賴○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黃○腼、賴○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互相撤回對彼此之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